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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经典案例:当事人违约,能否参照适用特定事项违约条款?
发布日期:2019-05-18    作者:110网律师

商事活动中,为保证合同履行、保护各方利益,当事人会在合同中会以列举的方式约定违约条款,但列举的方式难免挂一漏万,常常出现一方违约,合同中却没有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有当事人会主张参照适用其他特定事项的违约条款,当事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法院会如何处理呢?
 
律师意见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势必是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但实践中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往往涉及到金额的计算,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时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针对某个特定违约事项的,当发生其他违约事项造成损失时,能否参照该计算标准计算损失?答案是不能。法院认为,当事人就专门事项作出特殊性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其扩大理解未整个合同通用条款的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主张参照适用该特殊约定追究对方其他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作具体说明。
 
基本案情
 
1995年12月15日,搪瓷厂与希科电子订立《经营合同》,约定搪瓷厂将其位于江苏省南京市云南北路79号房产及土地委托给希科电子经营合同签字生效后,希科电子先行支付150万元利润给搪瓷厂同日,搪瓷厂与希科电子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先行支付150万元利润的补偿,希科电子拥有搪瓷厂在斯亚大厦权属部分第15、16层的产权,有关产权过户而发生的全部税费由希科电子承担。
  合同签订后,希科电子向搪瓷厂支付了150万元。但搪瓷厂一直未为希科电子办理斯亚大厦15、16层的过户登记手续。
  2000年11月6日,希科集团、搪瓷厂、民政集团订立《兼并协议书》,三方约定:希科集团对搪瓷厂在云南北路79号所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在册职工进行兼并,搪瓷厂将其他全部债权、债务含不动产、动产转让给民政集团,协议生效后,搪瓷厂的企业法人资格撤销,由民政集团继承搪瓷厂的全部权利义务;作为兼并搪瓷厂企业有效资产的条件,希科集团保证对搪瓷厂的全部在册职工负责赡养至退休;希科集团同意为搪瓷厂全部在册职工在三方认可的金融机构存人风险保证金600万元协议生效后,希科集团、搪瓷厂双方原订立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除 1995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全部内容有效外,其余协议条款内容自然终止等。其中第二十一条约定,希科集团未能完全按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条款的相应数额并加罚每天 3%~5%的违约金。
  2004年,希科集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民政集团依据1995年12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斯亚大厦第15、16层房屋过户给希科集团。2因第15、16层房屋未过户至希科集团名下而给希科集团造成的租金损失,民政集团应参照《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赔偿违约金2200万元。民政集团辩称,(1)云南北路79号房屋包括了斯亚大厦第15层、16层房屋,《兼并协议书》已经取代了《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2双方对民政集团未办理过户手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希科集团要求民政集团承担22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民政集团将斯亚大厦15、16层房屋过户至希科集团
驳回希科集团要求民政集团赔偿22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民政集团是否应当将斯亚大厦第15、16层房屋过户给希科集团;(希科集团主张的2200万元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希科集团、搪瓷厂、民政集团订立了《兼并协议书》,但该《兼并协议书》第十一条中明确约定,1995年12月1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内容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该《补充协议》约定,作为希科集团先行支付 150万元利润给搪瓷厂的补偿,希科集团拥有斯亚大厦第15、16层的产权,有关过户的税费由希科集团承担。在希科集团按约履行了先行支付15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民政集团应当依照约定将斯亚大厦第15、16层的产权过户至希科集团名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的约定,是希科集团在特定违约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并非民政集团未办理第15层、16层房屋过户手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1995年12月15日订立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就民政集团(搪瓷厂)未办理第15层、16层房屋的过户手续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希科集团要求参照《兼并协议书》第二十一条约定,判令民政集团支付2200万元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希科集团一、二审期间也只是指出长达十几年的不过户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到底有哪些损失,始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而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斯亚大厦第15层、16层问题的处理依据,是基于1995年12月的《补充协议》而非《兼并协议书》。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希科集团无法充分举证证明自己的真实受损情况下,希科集团关于参照《兼并协议书》约定判令民政集团支付220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理据不足
 
案例来源: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民政工业集团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87476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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