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经典案例: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运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判断当事人是否违约。
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如果借款方提供的报表和资料不真实,出借方可以收回借款本息。但在合同履行中,借款方不是提供报表和资料不真实,而是根本没有向出借方提供。这种情况下,出借方可以借款方违约为由,主张收回借款本息吗?
律师意见
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如果借款方提供的报表和资料不真实,出借方可以收回借款本息,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运用目的解释的解释方法,提供不真实的处理和报表会影响出借人对借款使用款项的监督,那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就会使出借人更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更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后的一段时间内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构成违约,出借方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收回借款本息。
案例分析
2009年12月,李某、朱某、贝某及A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朱某借给贝某70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A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0年9月30日。A公司以全部自有财产及在建项目为贝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出借方有权检查、监督款项的使用情况,借款方应当向出借方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等。借款方、担保方提供报表和各项材料等不真实,出借方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并立即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本息,直至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朱某共向贝某及A公司支付4000万元,A公司亦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对该笔债务的担保。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贝某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某、朱某提供有关报表及相关资料。李某、朱某几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贝某立即偿还借款本利息,A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贝某、A公司辩称:贝某没有违约行为,李某、朱某无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起诉要求贝某还款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贝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当贝某不按期还款、有提供报表和各项资料等不真实或其他违约行为时,李某、朱某有权停止借款并提前要求其归还已借本金。贝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提供报表及相关资料,根据目的解释,双方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才在合同中约定提供报表和相关材料不真实,出借方有权收回借款本息的。而提供的报表及相关材料不真实都构成违约,更何况根本不提供。所以,贝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在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的条件下,李某、朱某有权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要求贝某提前还款。
(案件来源:《李某等与A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集,法宝引证码CLI.C.8264499)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