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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事后抵押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取得该价款的,应依法予以返还
发布日期:2018-12-24    作者:姚艳艳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13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光大银行的损失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自由路办事处是否应当对华达装饰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其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其债权损失的上诉理由,光大银行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系虚构债权设定抵押,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对于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事实的认定,是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债权系虚构。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光大银行提出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其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上所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均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已就自己债权的保护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针对查明的事实,已经分别作出判决,华达装饰厂就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确认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事实上,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发生时,华达装饰厂已经彻底停产,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远低于光大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农行青山支行就抵押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其基于抵押优先受偿获得的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的抵押行为,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光大银行提出农行青山支行应当对其全部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达装饰厂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由路办事处庭审中亦表示华达装饰厂目前处于自动解散状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本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华达装饰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未进行改制,由于经营不善,自1998年即停止生产,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处于解散的状态下,自由路办事处作为华达装饰厂现在的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清算。本案中,虽然光大银行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但其亦提出了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合并原理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原则,对自由路办事处的清算责任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光大银行提出的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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