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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18-12-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放火罪
  1.主体:已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2.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燃烧,也可以是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自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3.燃烧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燃烧自己的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
  4.既遂标准:危险犯,使目的物达到“独立燃烧”的程度。即使将火扑灭,也是既遂。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
  1.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包括危险气体、液体、固体。
  2.投放行为的方式包括:(1)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中;(2)将危险物质投放于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等中;(3)释放危险物质,如将沙林、传染病病原体释放于一定场所。
  3.本罪是危险犯,既遂的标准是造成危险状态。
  4.本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5.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区分:是否具有销售营利的目的。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危险方法的种类: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决水以外的其它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注意,实践中较为典型的情况:(1)以驾驶机动车的方式撞人,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2)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的;(3)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4)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它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5)故意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装置。
  2.既遂:造成危险状态(危险犯)
  四、破坏交通工具罪
  1.本罪的对象为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2.由于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以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正在使用,关涉到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交通工具在下列状态时,便能成为本罪的对象:(1)正在行驶(飞行)状态中;(2)处于已交付随时使用的状态;(3)处于不需再检修便可使用的状态,如交付检修的汽车的刹车系统并无故障,但汽车维修工人故意破坏刹车系统,再交付使用的,仍然构成本罪。
  3.必须破坏的是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关键部位,因为这关系到是否会危害公共安全。
  4.本罪是危险犯,即只要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成立既遂。
  5.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如果窃取交通工具的部件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但不可能发生上述危险的,只能成立盗窃罪。
  五、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主观方面:必须认识到对象属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否则按认识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
  2.本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关系
  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认定上的困难。但如果发生认识错误,则应注意区别:
  (1)以盗窃财物为目的,盗窃了枪支弹药的,成立盗窃罪(既遂)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法律教育 网
  (2)以盗窃枪支为目的,盗窃枪支后又持有的,以盗窃枪支罪一罪论处。因为后来的持有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按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时对象即为特定的枪支、弹药,而后又予以非法持有或者私藏的,则只成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
  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即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也属于非法持有。
  2.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后又持有、私藏的,属于吸收犯,应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认识到持有、私藏的是枪支、弹药。
  七、交通肇事罪
  1.本罪是过失犯罪,且为结果犯。行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2.本罪存在的时空范围: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即所谓的在“道路”范围内。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罚。
  八、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行为的,即成立本罪,即为行为犯;但依法配备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即为结果犯。
  2.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租、出借枪支的,不再成立本罪,而应认定为他人成立的罪的共犯。
  3.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后又非法出租、出借的,只能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论处。因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不包括非法持有枪支者。
  九、丢失枪支不报罪
  1.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2.不及时报告是一种不作为。因此,本罪是纯正不作为犯。
  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成立本罪。所谓“严重后果”,应当包括直接危害后果与间接危害后果。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手后,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本身不是本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
  4.主观上:对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是故意的,对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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