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发布日期:2003-11-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联合国自1945年创建以来在刑事司法与犯罪预防领域中制定、认可或倡导的以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为基础的标准、规范和政策。从其产生开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与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有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我国对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长期以来予以尊重和关注,特别是1997年与1998年,我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于2001年春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公约》。党的十五大郑重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因此当前,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并结合我国实际积极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就成为我们面临的迫切而重要的任务。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形成与发展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联合国制定、认可或倡导的、以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和贯彻的政策、标准、规则和规范的总称。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一方面保障迅速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经过长期的发展,迄今为止已形成一个相对完备、科学的体系,对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和诉讼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文章首先就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形成、影响和效力作简要考察和评析。
(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形成
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理论上源于西方早期启蒙思想家的民主法治思想,立法上则源于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法律确立的一些重要原则以及二战以后各国改革刑事司法、推进诉讼民主的伟大实践。
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联合国宪章》。《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书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它向世界庄严宣告了联合国悍卫和维护和平的决心,并着重表明联合国将致力于促进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普遍尊重,改善人民生活福利,并协助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宗旨。《宪章》虽然没有直接涉及刑事司法这一领域,但是它关于世界和平、基本人权和社会进步的一般宣告对于后来联合国在这一领域中发挥巨大作用仍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尤其是《宪章》关于基本人权的宣告,为以后联合国制定刑事司法的基本人权标准和其他人权规范确立了基调,提供了基础,创造了条件。
1948年,联合国在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方面取得重大进展,这主要表现为《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布。《宣言》在联合国的文书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虽不是一项国际条约,但是它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为世界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基本人权一览表,包括刑事司法方面“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宣言》要求任何个人不得为自己的自由而破坏他人的权利或社会的正当秩序,国家也不得为维护或建立某种秩序而践踏《宣言》所载明的基本人权。这就奠定了现代社会中国家与个人法律关系的基石。
联合国在建立最初的10年中所开展的工作,为以后它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全面展开制定准则的活动作了重要的准备,而联合国真正有系统地制定刑事司法准则,则是从1955年召开的“一大”开始的。1955年8月,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瑞士日内瓦隆重召开。这次大会,是联合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开端。所以“一大”堪称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一大”的议题有五项:(1)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2)监狱工作人员的挑选、培训和地位;(3)开放型刑罚和矫正机构;(4)监狱劳动;(5)预防少年犯罪。“一大”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虽以欧美国家为主制定通过,但它所体现的人道主义精神和规定的许多原则仍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建立初期最重要的成果。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国际人权公约》(1976年生效),它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公约》规定的权利,基本上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但有三点重要区别:第一,《公约》关于各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规定较为详细可行,更具有法律文件所要求的明确性。第二,《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的义务不止是“尊重”各项人权,而且是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要求缔约国对《公约》必须有相应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保障,且要有行动来切实贯彻《公约》的规定。第三,《公约》创设了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缔约国关于执行《公约》情况的报告并监督有关补救措施的适用。可见,《公约》对缔约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有直接指导意义,并且使有关联合国准则的贯彻受到国际监督。《国际人权公约》是迄今为止最集中、全面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从人权的角度看,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贯彻《公约》 的各项有关规定。
在此之后,联合国大会及其所属组织还就保护未成年人、保证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拘捕、禁止酷刑、死刑、监狱囚犯待遇、被害人保护、预防和控制犯罪、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通过了一系列与刑事司法有关的单项文书,规定了刑事司法领域某一方面的准则。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通过);《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加拉加斯宣言》;《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1990年12月14日通过);等等。
以上一系列联合国文书确立了比较系统、完备的刑事司法准则,逐步形成了一个科学的体系。
(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体系
联合国从其创立开始,通过在刑事司法和预防犯罪领域制定、认可或倡导一系列国际人权及其他有关刑事司法政策的标准、规范和准则,逐步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相互联系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国际标准。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把握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下面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这一准则体系进行考察。
首先,就其构成和内容而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包括以下六个互为联系的部分:
1、由《联合国宪章》以及《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宪章》中的有关规定构成的关于刑事司法根本性准则的体系。 这四项文献的规定对于其他种类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具有相当于基本法的意义,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尊重,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将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或拘禁、公正和公开审判、辩护权和法律援助等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基本原则,确立为国际法上的基本人权准则 .据联合国公布的统计数字,截至1995年6月底,已有132个国家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有131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见这两个公约的普遍性和广泛性。另外,还有84个国家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28个国家承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 .我国已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西方主要国家中,加拿大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和第一项《任择议定书》,尚未承认第二项《任择议定书》。至1995年6月底,美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第一项《任择议定书》,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尚未经国会确认;英国和日本加入了两个公约但是未承认《任择议定书》;法国加入了两个公约和第一项《任择议定书》;德国、意大利和澳大利亚加入了两个公约和两项《任择议定书》。此外,俄罗斯(及前苏联)加入了两个公约和第一项《任择议定书》。
2、由关于国际犯罪的联合国公约规定为主构成的国际刑法体系。在这一体系中,又分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前者主要指象联合国早期制定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之类文书中关于各类国际犯罪定义和构成要件的规定,后者指有关这些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罪犯的逮捕、引渡、审判和惩治程序等问题的规定。除了已经通过生效的公约以外,还有些经联合国制定推荐或者正在酝酿创制过程中的有关文献也颇为值得重视。例如: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引渡等问题的一系列《示范条约》,关于《国际刑法典》的文书,关于国际环境犯罪规定的“示范刑法”建议等等。
3、关于囚犯待遇、非拘禁措施、刑罚和少年犯待遇的联合国准则体系。刑罚和矫正制度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最先关注的问题之一。在这一方面,《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是由联合国最早制定的刑事司法准则性文献之一。以后,联合国又陆续制定通过了《切实执行〈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程序》、《有效防止和调查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关于禁止酷刑的公约和宣言等等一系列重要文献。此外,联合国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少年犯待遇的文献,其中影响较大的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
4、关于执法、司法机关和官员以及律师守则的联合国准则体系。这一体系包括三方面的文书:即联合国制定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的有效执行准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等适用于警方和其他执法人员准则性文献,《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和《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等适用于法官和审判机关的准则性文献,以及《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适用于检察官和律师的准则性文献。
5、关于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在这一方面,联合国于199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具有历史性的文献。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人,在联合国刑事司法领域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但是,这方面的工作正在取得显著的进步。目前,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理是关于 刑事受害人权利保护的最重要的课题之一。此外,联合国为保护遭受酷刑的被害人和受犯罪侵害的儿童,也制定发表了一些重要文献。
6、关于开展刑事司法国际合作以打击犯罪、尤其是跨国犯罪的联合国准则体系。这一体系的覆盖面很广,而且不断扩大。它与上述关于国际犯罪的国际刑法体系密切联系,包括《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关于有组织犯罪的《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行动计划》、《关于犯罪和公共安全的联合国宣言》、《关于消除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的宣言》,《反对国际商业买卖中的腐败和贿赂的宣言》以及最近在联大第二十次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禁毒的《政治宣言》和《在处理毒品问题上加强国际合作的措施》等重要文书中规定的有关准则。
其次,就其效力和影响而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分为几个不同的层面:
1、《联合国宪章》。1945年在英、美、法、苏等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宪章》既是联合国的纲领性文件,又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书中,成为会员国应遵守的最基本的国际准则,它向世界庄严宣告了联合国保卫和维护和平的决心,并郑重表明联合国将致力于促进对于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改善人民生活福利,并协助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宗旨。《宪章》关于基本人权的宣告,为联合国以后制定刑事司法的基本人权标准和其他人权规范准备了重要条件。其中《宪章》关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和“促进对人权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的宣言式规定,表明了创建和加入联合国的各个国家之间对普遍人权的基本共识。而这种共识,正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因此,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中,《联合国宪章》的效力和影响居于首位,应当得到全体成员国的严格贯彻和执行,并在其国内刑事法律中加以充分体现。
2、国际公约。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国际人权法和其他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和主干。这些国际公约为各国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最大限度地兼顾惩治、预防犯罪,保护、改善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提供了国际标准和规范并施之以国际监督和制约,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和遵行。其中1976年生效的《国际人权公约》,包括《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集中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从人权的角度看,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主要是贯彻该《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同时这一《公约》对缔约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并使有关国际准则的贯彻受到国际监督和促进。因此,根据“条约必须信守(pasta sunt Servant)”原则或曰“条约神圣(sanctity of treaties,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原则,条约经过缔结之后,缔结各方必须按照条约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承担遵守、履行公约的义务,并将国际公约中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贯彻到国内的刑事法律中去。可见,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中,国际公约的效力和影响位居第二,应受到缔约国的遵守和执行。
3、示范性、建议性准则。联合国通过制定、发布若干国际文书在刑事司法领域和预防犯罪领域所确立的示范性、建议性准则,虽然不象《联合国宪章》、国际公约那样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强制力,无需得到成员国的普遍遵守和执行,但是它们对于各成员国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和政策上的重要参考价值,可以帮助各成员国在本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根据各自的需要和可能作出适当的选择,为其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个可供参考的国际标准和导向。所以,示范性、建议性的准则,也应得到成员国的重视和尊重。
关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影响和效力,下面还将作进一步的分析。
再次,就形式渊源而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大致包括以下三类文书:
1、由联合国制定、通过的国际公约,它对缔约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中,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代表,它的有关规定构成联合国刑事司法根本性准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集中地规定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人权准则的联合国文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主要确定了以下刑事司法准则:
(1)一切个人享有同等权利(第2条第1项);
(2)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后能得到有效的司法补救(第2条第3项);
(3)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第6条);
(4)对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第7条);
(5)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被逮捕、拘禁的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拘禁不合法时就命令予以释放(第9条);
(6)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回归社会的基本目标的待遇(第10条第1节第3项);
(7)所有的人在法庭前一律平等(第14条第1项);
(8)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判(第14条第1项);
(9)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第14条第2项);
(10) 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亲自辩护和选择律师辩护,并享有法律援助权利(第14条第3项乙、丁目)
(11) 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讯问对其不利和有利的证人(第14条第3项戊目);
(12) 在法庭上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第14条第3项己目);
(13) 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第14条第3项庚目);
(14) 对未成年人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4项);
(15) 被判有罪者有权由较高级法官进行复审(第14条第5项);
(16) 根据新事实原有罪判决确实错误而被推翻时,受刑罚人应依法得到赔偿(第14条第6项);
(17) 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第14条第7项);
(18)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律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 (第15条第1项);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确立的上述刑事司法准则具有国际法的效力,已得到缔约国的普遍承认遵行。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该《公约》,即将成为其缔约国,因此如何使《公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得到贯彻和执行并指导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日益受到刑事立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各界的重视和关注。
2、具有“软法”性质或国际惯例特征的某些文书或文书中的某些规定,表现为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宣言、决议及指导原则等。它们虽然不具有国际公约那样的法律强制力,但由于其产生和形成代表了成员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共识”和普遍做法,得到各成员国的认同和支持,所以也对各成员国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和监督。这里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例,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虽不是一项国际公约,但是它提供了一份不容剥夺的基本人权一览表,包括刑事司法方面的“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目标。”(序言)。《宣言》的多数条文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中第3条至第14条规定了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公开审判、司法独立、辩护权、人人平等、禁止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和刑罚,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迁徙和居住自由,政治庇护和禁止奴役他人等等,这些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警察法、监狱法都是基本的人权准则,具有直接适用价值。《宣言》第15条至第21条规定了思想自由、信仰自由、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男女平等、不得任意剥夺财产、不得任意剥夺国籍以及自由选举等,这些对于实体刑法的制定有重要指导意义。《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基本内容。最后《宣言》还在第28条至第30条中规定了权利与义务、自由与秩序、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同时还指出:“对本宣言的条文,不得解释为默许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有权进行任何旨在破坏本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即任何个人不得为自己的自由而破坏他人的权利或社会的正当秩序,国家也不得为维持或建立某种秩序而践踏《宣言》所载明的基本人权。由此《世界人权宣言》为现代社会中国家与个人的法律关系以及后来《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奠定了基石,为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人权提供了国际标准和监督,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重要构成。
3、示范性或倡议性文书,例如由联合国制定并推荐的有关示范协定或模范立法,以及由历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大会通过的有关预防犯罪战略设想之类的文书等等,均属此类。这类形式的文书也不具有国际公约那样的国际法效力,但对各成员国的刑事司法政策却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导向作用。具体表现为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引渡等问题的一系列《示范条约》,关于《国际刑法典》的文书,关于国际环境犯罪规定的“示范刑法”建议,等等。
最后,就其调整的领域而言,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有:《儿童权利宣言》(1959年11月20日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联合国预防少年人犯罪准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规定从家庭、学校教育、社会环境、大众传媒及立法、司法等多方面有效地预防少年违法犯罪;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当有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委托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等。
2、 关于保护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有:《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1985年11月29日通过)、《〈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 、《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这些文书强调:各国应保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管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开;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注意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一切有关情况。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提供。
3、 关于拘捕方面的有:《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8年12月通过)、《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12月17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确认:逮捕、拘留或监禁应严格依法进行;被拘捕的人应获得人道待遇和尊重其人格,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有权在合理期间内接受审判。应当采用非拘禁措施,以减少监禁办法的使用,促使刑事司法政策合理化。警察和执法人员在执行拘捕等任务时应当维护人权,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
4、 关于禁止酷刑的有:《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12月9日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4年12月10日通过)、《有关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年12月18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容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应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如积极或消极地从事构成参与、共谋、怂恿或企图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行为,为严重违反医疗道德。
5、 关于死刑的有:《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关于有效防止和调查非法、任意和既决处决的原则》(联合国社经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通过)。这些法律文书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对最严重的罪行,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年龄满18岁以上的人,才能判处死刑。执行死刑应尽量以引起最少痛苦的方式实施,应以法律禁止一切法外、任意和即决处决,应确保任何此类处决均应根据其刑法规定施用罪刑加以惩处。
6、 关于囚犯待遇的有:《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通过)、《囚犯待遇基本原则》(1990年12月14日通过)、《关于外籍囚犯待遇的建议》 .这些法律文书规定,对于所有囚犯,均应尊重其作为人而固有的尊严和价值。应创造条件,使囚犯得以从事有意义的有酬工作,促进其重新加入本国的劳动力市场。并对囚犯的住宿、个人卫生、饮食、体育、医疗 、戒具、同外界接触、申诉、纪律和惩处等方面的最低标准作出规定。
7、 关于被害人的有:《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1985年11月25日通过),该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8、 关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有:《加拉加斯宣言》 、《米兰行动计划》 、《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 、《关于从发展角度进行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建议》 、《反腐败的实际措施》 ,《综合性预防犯罪措施汇编》 、《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准则》 、《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措施》 、《防止侵犯各民族动产形式文化遗产罪刑示范条约》 .这些法律文书指出,预防犯罪和刑事审判问题的探讨,必须联系到经济发展、政治制度、社会文化价值、社会变动以及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等情况。应当把预防犯罪和改革刑法、程序法结合起来,包括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移送观护等。预防犯罪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包括社会措施和预防犯罪的直接措施。预防犯罪应注重特别有害的行为,并制定反贪污腐败的实际措施、预防和控制有组织犯罪的实际措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实际措施。
9、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有:《引渡示范条约》(1990年12月14日通过)、《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1990年12月14日通过)、《关于犯罪收益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 .《刑事事件转移诉讼示范条约》(1990年12月14日通过)等。这些文书确认,各国为预防犯罪、打击犯罪而需要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包括引度、收集证据、送达司法文件、执行搜查和查封、追查犯罪收益(非法所得财物)、合作打击盗窃文物出口行为等。
(三)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影响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经过五十多年的发展和完善,逐步形成一个有机的、相互联系的准则体系,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序的承认与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不仅有助于促进一国国内实现司法公正、强化犯罪预防、改善人权保障,也有利于该国开展同各国在这一领域中平等互利的交流与合作,并发挥其国际影响、提高其国际地位。所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从其产生开始就对国际社会发挥着重要影响,并具有无可争辩的重要价值。
首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全人类法律文化的宝贵遗产,是对伟大的法律先哲之法治思想的高度概括和总结。与人权保障密切相联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理论上源于西方早期启蒙思想家的法治思想,立法上源于各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制定的法律所确定的一些重要原则。攀古览今,民主、自由、公平、正义一直是人们不懈追求的价值目标。17、18世纪,针对封建法制的野蛮、残酷、专制,觉醒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等理论,奠定了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中,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其传世名著《论法的精神》中精辟地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因此国家权力应当分立,并且相互监督、制衡,因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学说为西方国家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就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向世人阐释其民主、自由、平等等法律思想的同时,一部在刑事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法学论著问世了,这就是1764年意大利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该书以精练的语言系统地提出了现代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并主张废除刑讯。上述法律思想和基本原则是对封建专制的无情揭露和批判,把千百年来人们为民主、自由的斗争推向新的高潮。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各国相继在其颁布的法律中确认了这些宝贵的法律思想和法治原则。这些法律有宪章性的,如英国的《人身保护令》(1676年)、《权利法案》(1689年)、美国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1787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即《人权宣言》(1789年)、及各国的宪法。有法典性及其他单行法律的,如各国的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等。
经过一、二百年的发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在充分认识法西斯专制独裁给人类造成巨大灾难的同时,痛定思痛,纷纷对本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强调诉讼民主,加强诉讼法制。这些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和战后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逐步为国际社会公认,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和法例资源。联合国成立后在其制定、通过、发布的国际文书中总结、确认、吸收了这些原则、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形成国际性刑事司法准则。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对全人类法律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扬,是法律先哲和人民大众千百年来以实现民主、自由、正义、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思想的结晶和集萃,是刑事司法进步、文明的标志。
其次,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理想价值和通力协作的丰硕成果,也是衡量各国刑事司法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国际标准。惩治、预防犯罪,改善、保护人权,实现司法公正,以及如何使这些价值目标最大限度地兼融,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共同探讨的重要课题。联合国通过积极开展各国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促使各国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平等探讨,在上述问题上逐步达成普遍共识,商讨出较为统一的对策与措施,并将这种共识和对策、措施在联合国制定、通过、发布的国际文书中加以确认和采纳,使之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尊重和支持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由于这些刑事司法准则代表了各国的共同见解,是各国共同努力的重大成果,所以它理应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和遵行,并对各国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工作的现状施以国际性的指导和监督,成为衡量一国司法民主、程序公正、人权保障状况的基本国际标准。如果不能满足、甚至违背这些国际标准,将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制裁。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各国刑事法律的国际化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标准,积极推动了国际刑事司法民主、文明的进程。
再次,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国际社会对各国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共同价值目标,必将对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产生重大影响并发挥积极的导向作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既然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达成的普遍共识,必然要求各国给予普遍的尊重和执行,并在各国国内的刑事法律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就对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国际公认的要求和目标,从而促使各国为实现这一要求和目标不断改革,完善自身的刑事司法制度。当前,随着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加强,各国刑事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不断加快,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国际社会中正发挥日益重要的影响。各国为了满足国际社会的基本要求,都努力从本国国情出发,贯彻、执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本国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特别是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借鉴、吸收英美法系的一些合理制度和措施以改革本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在增强司法民主、改善人权保障方面取得了显著的进步和成就。为了顺应这一国际趋势,同时也是为了适应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于1996年和1997年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刑法作了重大修改,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一些基本的重要的法律原则确立在我国刑事法典中,增强了我国刑事司法的民主性、科学性,加强了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大大推动了我国刑事法治的进程。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世界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或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我国在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上的一贯立场
我国政府对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从其产生开始,就给予了极大的重视和关注,并对准则体系的形成和完善作出了重要的努力与贡献。在我们打开国门、积极参与国际事务,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提出“依法治国”、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认真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指导、促进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更成为当前我们面临的迫切任务。
回顾昨天,我国对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和发展进行了积极的参与。1980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以及我国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需要,我国恢复参加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同年派出代表团出席了在委内瑞拉加拉加斯召开的第6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此后近20年来,我国一直以积极、务实和合作的姿态参加了联合国在该领域的活动,并参与、促成制定了若干联合国文书。1984年5月,我国政府在北京主办了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第四议题“青少年犯罪与司法”区域间筹备会议。此次会议修订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草案)》,该项草案经第7届大会核定后于同年由第40届联大以第40/33号决议通过,并被定名为《北京规则》。1985年和1990年,我国司法部长率领中国代表团出席了在意大利米兰和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7届、第8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并在第8届大会上向联合国社会防护信托基金捐款1万美元。1985年12月,我国司法部与联合国亚洲及远东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研究所共同在北京举办了司法讨论会,探讨了公安、检察、审判、监狱管理等部门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中的作用,并向联合国提出了关于公众参与预防犯罪、在公民中进行法律知识教育、协助专门机构的活动等17条建议。1987年10月,联合国技术合作促进发展部、联合国社会防护研究所(现为联合国区域间犯罪和司法研究所)、联合国社会发展和人道事务中心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与我国司法部在北京签署了《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内有关人力资源开发的谅解备忘录》。根据该项备忘录,联合国在人员培训、应用研究、司法统计、罪犯回归社会等方面同我国合作,并向我国提供援助 .1988年10月,在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倡议和中国政府的支持下,联合国在北京举办了“青少年犯罪预防和待遇及公众参与国际讨论会”。会议交流了发展中国家预防和治理青少年犯罪的战略和措施以及各国政府执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情况。1991年11月,我国司法部长率领中国代表团出席了由联合国在法国巴黎举行的“制定有效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部长级会议”。1992年2月6日,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组织会议上,我国参加竞选并担任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首届委员;同年4月,我国派出了中国代表团出席了在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该委员会的第1届会议等等。
我国在参与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活动中,积极参加了联合国有关文书和刑事司法准则的制定工作,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各项工作中贯彻和实施这些文书与司法准则,在国际社会产生了重要影响。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人权保障密切相联,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这一国际社会以国际法律文件形式所确认的人权准则一直持有积极肯定的立场。我国认为,尊重人权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本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保障问题成为国际社会日益关注的国际化问题,也是联合国成立以来各项工作的重心。我国是联合国的创始国、成员国和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以及《联合国宪章》的参与制定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长期被排除在联合国之外,直至1971年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但我国政府对于基本人权,早在建国之初便鲜明地表示过积极的认同态度。1965年,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明确地向世界郑重宣告:“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但由于时代的悲剧,这一庄严宣告在以后的极左思潮中没有得到切实贯彻,钳制、践踏基本人权的状况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在极左思潮笼罩下,对国际人权标准也采取否定、批判的态度。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新的历史时期,开始进行法制的重建工作,此时人们经过对“文革”的深刻反思,认识到权利保障的重要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制的逐步健全,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观念进一步提高,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表示高度重视,并对国际人权公约给予积极的评价。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进一步阐述了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基本政策,并认为:人权是全人类共同创造的精神财富,也是中国人民近一百多年来前赴后继、流血牺牲为之不懈努力奋斗的目标。1997年国家主席江泽民在访美期间,以国家元首的名义再次表明对人权问题的积极态度,他指出:“中国政府依法保护人权,反对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我们愿意同其他国家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促进世界的人权事业。”1997年10月29日中美两国发表的《中美联合公报》也指出:“中美两国都认为《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它的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人权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并重申双方均致力于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到目前为止,我国已陆续加入或签署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18项国际人权公约,它们是:
1、 1933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
2、 1948年《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3、 194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 1949年《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员及遇船难者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5、 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6、 1949年《关于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7、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8、 1951年《男女同工同酬公约》;
9、 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10、 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
11、 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2、 1966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3、 1967年《难民地位议定书》;
14、 1973年《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15、 1980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16、 1985年《反对体育领域隔离国际公约》;
17、 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8、 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
当前,人权国际准则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学术研究的重要课题。我国政府在国际人权问题上一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尤其是1997年、1998年先后签署《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使得认真研究和贯彻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准则,并参照这些国际司法准则,积极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成为我国立法和司法界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在联合国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的积极参与以及对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我们在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方面取得了一些成就,突出表现在1996年和1997年先后对《刑事诉讼法》、《刑法》的重大修改和完善。为了更好地体现和贯彻联合国关于将追究、惩治犯罪同维护、保障人权有机结合的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活动的宗旨,修改后的《刑法》把罪刑法定、法律的平等适用、罪刑相适应明确确立为刑事实体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并取消了类推制度,使其规定更为科学、民主。而作为一国刑事司法重心的《刑事诉讼法》,其修改在保障人权、加强诉讼民主性、透明度方面,更是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介入诉讼;加强适用强制措施的制约;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等等。同时取消了免诉制度,改革法庭审判方式。这一系列的修改都使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得到了进一步的贯彻。
具体而言,在我国刑事法律中,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罪刑法定。我国《刑法》第3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97年刑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同时取消了原刑法规定的类推制度,这对于防止滥用刑罚权,保障无辜者不受错误追究,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有重要意义。
(二) 平等适用法律。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这是公民平等权在法律上的体现和保障。
(三) 罪刑相适应。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罪犯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规定体现了刑罚的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防止罚不当罪或严刑峻罚。
(四)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我国《宪法》第126条、第131条确立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刑事诉讼法》第5条也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五)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定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在统一法院定罪权的同时也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标志着无罪推定在我国的初步确立。
(六) 公正审判。这是国家政治清明、奉行法治的重要体现,也是对司法权行使的当然要求。我国法律通过确立和完善一系列的诉讼原则、制度来保障实现公正审判。例如:
1、 确立公开审判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据此,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以外,允许公民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从而把司法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强了司法的透明度。
2、 改革庭审方式,增强诉讼中的对抗性。为了实现公正审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改开庭前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实体审查为程序性审查,加强公诉人的当庭举证、质证责任和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扩大合议庭的职权等。
3、 确立复审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并设立审判监督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为被判有罪、处以死罪的人在上级法院实现复审的权利上提供了机制保障。
(七) 辩护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保障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具体制度和程序上的贯彻落实。刑事诉讼法详细规定了辩护权行使的方式和保障,将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此外还首次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
(八) 禁止任意逮捕或拘禁。这两项强制措施的采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因而必须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和规范适用的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61条对逮捕和先行拘留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第59条中指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法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以防止发生任意逮捕的情况。《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公安机关在执行拘留、逮捕时应遵守和注意的事项。《警察法》第22条、48条规定,警察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场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禁止刑讯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法将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规定为“刑讯逼供罪”;将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规定为“逼取证言罪”;将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罪。上述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从重论处。《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和《监狱法》也都规定,法官、检察官、警察和监管人员有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侮辱他们的人格等行为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公、检、法机关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十一) 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8种特定罪行时,才应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和审判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时,或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时,可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上述规定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需要而对未成年人提供的诉讼程序中的特殊保障。
(十二) 控制死刑。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实行“死缓”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同时该法还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特殊程序,以及执行死刑可采用注射等更人道的方法。
(十三) 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强化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障措施,赋予被害人诉讼当事人地位,并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使被害人的控诉权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同时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强化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十四) 司法补救制度。在我国,司法补救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司法补救机制。该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有权提出申诉,要求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二是国家赔偿法所提供的司法补救机制。该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的法定情形之一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均作了详细规定。
(十五) 文明监狱制度。我国《监狱法》强调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不受侵犯,同时强调根据改造罪犯和罪犯出狱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实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规定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力图将罪犯改造成守法公民。我国《监狱法》对于保障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以争取罪犯改造和社会回归为基本目的的措施作出了具体规定。
上述内容表明,我国现行刑事法律通过一系列确认和保障公民个人权利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初步建立了权利保障体系。然而,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长期以来,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职权、轻人权的观念和做法仍顽固存在。刑事诉讼独立的程序价值仍得不到充分认识和发挥,刑事司法人员的权力缺乏完备有效的制约,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有待进一步实现,等等。这些都为我国进一步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改革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提出了任务和目标。
三、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
依笔者看来,尽管联合国关于人权保障和司法准则方面的法律文书卷帙浩繁,内容庞杂,但在刑事司法领域最基本、最核心、对世界各国具有普遍羁束力的政策、标准,主要是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独立。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均强调: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审判)职能严格分工。
第二、正当法律程序。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内容是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而在刑事程序过程中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和关键,在于法律程序的正当化。正是正当法律程序及其相应诉讼机制的设置和建立,使得国家要追究一个公民的刑事责任,不能随心所欲、不择手段,而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受到诉讼程序的制约。正当法律程序帮助受到追究的弱小公民能在诉讼中与国家(控诉方)平等对抗,充分地为自己进行辩解,并由一个独立于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政府部门之外的司法机关(法院)不偏不倚地对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争执作出公正裁判。因此,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为了保障诉讼中的人权,规定了一系列诉讼原则和制度,以求充分发挥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法律程序的正当化,并要求各国在国内的刑事诉讼法中加以贯彻、执行。
第三、公正审判。作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集中体现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保证受到公开、公正、公平的审判,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为实现社会正义设置了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它理应成为世界各国认真贯彻、遵守的最低限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第四,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在诉讼机制上为被告人人权提供了特殊的保护,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确认和执行。无罪推定对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以及证明责任的承担等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作了明确的界定,因而成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内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确认:“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鉴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于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参考和指导价值,加之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必须在国内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切实得到贯彻、体现,所以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需要紧密结合中国实际,把改革的重点放在贯彻、实施上述联合国一些最基本、最核心的司法准则上。对此笔者试提出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及其改革构想。 (一)正确认识刑事诉讼两大程序价值的关系,实现程序正义
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主体和客体的相互作用和关系中,作为客体的程序对于主体依照其内在需要而提出的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实现和达成的某种理想和目标所努力给予的满足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价值分为两个基本层面;一是工具性价值,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的的实体目标是否有用和有效的价值标准。刑事诉讼程序如果能满足和促成独立于程序之外的实体目标,就被认为具有一种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价值。二是独立价值,又称为目的性价值,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满足程序主体就程序本身提出的目标(程序性目标)能否有用、有效的价值标准。它是刑事诉讼程序内在的、本身固有的一种优秀品质。这种优秀品质与工具性价值相比,其对程序结果的影响是不同的,“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独立)价值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因为独立价值“不依赖于判决结果,它们是来自程序本身的使人感到满意的东西。”
对刑事诉讼这两大程序价值关系的正确认识,涉及到对诉讼法地位和作用的正确定位、诉讼中人权保障的贯彻落实,以及刑事诉讼法治的最终实现。
首先,工具价值与独立价值相互依赖、不分主次,构成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的工具价值和独立价值(程序正义)是程序主体对刑事程序提出的两大目标和要求,也是人们评价刑事诉讼程序的两大基本价值标准。工具价值主要保障刑事实体目标的实现,而独立价值则确保那些其利益可能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公正的诉讼待遇,使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合理的进行。二者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相互平行、独立的关系,构成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且根据辩证唯物主义所阐释的本质决定表象的原理,作为刑诉程序内在、本质目标的程序正义相对于依赖外在实体目标的工具价值而言,更应具有决定意义。与此相联系,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也不是传统所谓“手段和目的”、“形式与内容”的简单关系,而是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同在国家法制中占有重要的、不可相互替代的地位,它们各自有着独立价值和特点功用,都对实现依法治国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
其次,针对我国国情应把实现程序正义作为刑事诉讼法治的首要目标。长期以来,受我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于法制建设的各个层面。如立法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作为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唯一宗旨,丝毫未涉及刑事诉讼法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作用。执法上,刑事诉讼中轻视程序的现象更为严重: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超期羁押,变相拘禁,先定后审,非法限制、妨碍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随意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做法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严重损害了刑事司法的公正,造成恶劣的影响。守法上,普通公民,特别是很多国家公务员、官员的“程序意识”极为淡薄,认为遵守法律就是遵守实体法,违反程序不算是违法。
上述这些忽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独立价值,单纯把刑事诉讼法作为实施刑法的手段和工具等错误认识和做法,助长了刑事诉讼法治建设中的功利主义,导致执法上的非法专断和随心所欲,妨碍了诉讼中的民主建设和人权保障,为恣意的“人治”创造了理想的温床。所以,为了在刑事诉讼中切实贯彻“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联合国的人权准则,彻底根除“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应当把实现刑事程序正义,凸显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理性特征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和目标。
程序正义是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固有的一种过程性、复合性的价值目标,它对刑事诉讼活动提出了若干独立于结果公正的正义标准,这些标准的实现对于贯彻刑事诉讼法治和联合国人权准则有以下推动作用:
第一,程序正义有利于防止国家权力异化,避免人治在诉讼中膨胀。程序正义的独立性决定了国家专门机关绝不能为了追求惩罚犯罪而不择手段,违反诉讼程序的公正标准和原则,而必须在严格遵守公正程序的过程中实施刑法,实现国家刑罚权。
第二,程序正义有利于增强诉讼中的民主和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的重要作用在于确保诉讼参与人,尤其是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并享有与国家专门机关平等的诉讼地位,使他们能充分参与诉讼的全过程,并对程序结果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程序正义的这一功能,规制了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弘扬了诉讼中的民主,保障了诉讼中的人权,让社会公众切实感受到法律的正义与公正,维护了法律的权威。
第三,程序正义自身体现了一国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成为衡量刑事诉讼法治乃至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准。刑事诉讼不仅仅是一种认识案件客观事实的活动,还是一个程序价值的选择和实现过程。程序正义的基本精神就在于它选择了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从而使刑诉程序呈现出公正、民主和法治的特性,使诉讼活动理性化。从这一意义上说,程序正义自身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平与正义。同时法治和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遵从程序的状态和程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和人权状况的标准。
当前我国贯彻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积极推进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应以完善、优化程序,加强程序正义的保障机制,提高诉讼法的独立地位为首要目标和任务。具体而言,实现刑事程序正义,需要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 转变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加强司法权力运作制约第一,转变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一方面,要增强诉讼中的平等观念,尊重诉讼参与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另一方面,增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观念,严禁侵犯公民人权的违宪行为发生,严格遵守办案程序。
第二,加强审判权对追诉权的制约。人民检察院“一身两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其客观、全面地进行法律监督,容易导致追诉权的膨胀甚至异化,使诉讼参与人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而人民法院中立的诉讼地位和裁判职能决定了由它监督、制约公安、检察机关追诉权(广义上的追诉权)的依法行使更为合理、有效。就我国现状而言,迫切需要人民法院运用司法权介入审判前程序,实行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并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逐步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第三,进一步实现诉讼职能区分,尤其是控审职能的分离。控审职能分离的关键在于彻底排除法院的证明责任,保障其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法院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倾向的诉讼活动,以免给被告人的辩护和防御带来不应有的限制和阻碍。
2、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辩能力,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既然已经认识到程序正义独立于裁判结果单独存在,则在刑事诉讼中,对程序正义的违背和破坏就理应单独构成阻断诉讼程序进行,废止执法人员所作诉讼结论的根据。例如,应当增设“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将那些通过刑迅逼供、非法搜查、扣押等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定案根据之外。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和执法人员的“程序观念”,加大对严格执法的监督力度,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3、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从本世纪70年代中后期始,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权利开始回升,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包括联合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都由以被告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以及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为了顺应这一世界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这一改革仍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首先,赋予被害人对国家专门机关在诉讼进程中作出的重要法律决定的知悉权,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其次,赋予被害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有关诉讼决定的申诉权、异议权,使其主体意志对诉讼进程产生有效的影响。最后,最大限度地兼顾、协调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利益冲突、被害人与国家的利益冲突,确保被害人的个人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得以实现。 (二)改革刑事司法体制,打破“双司法机关平行制”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立的“双司法机关平行制”,即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作为司法机关行使国家司法权,并且人民检察院集刑事侦查权、控诉权以及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整个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于一身,在国家司法体制中居于特殊地位。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这种“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刑事诉讼内在规律和国家权力运行机制,是导致控、审职能混淆,控诉权膨胀、扩张,理想诉讼结构难以实现的重要根源。因此,要想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应当对现行“双司法机关平行制”的弊端有足够的清醒认识。
1、“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诉讼基本原理和权力运行机制。
(1)检察权究其实质而言,是一种行政权。
现代国家和法的理论认为,“行政是国家利益(权力)的代表”, 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具有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而“司法是权利的庇护者”, 是对国家权力行使是否得当或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利益发生冲突以及公民之间纠纷的裁判者,司法权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最高权力和最后手段,具有不同于行政权的被动性、中立性、终极性,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互相混淆。因此,“司法不仅不能与行政共存于同一机关中,而且也不可以隶属于行政;司法不依赖于行政!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作为一种‘认识’,不允许在是非曲直上用(行政)命令插手干预。” 这是司法必须与行政分离、必须独立于行政的理论基础。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它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维护国家利益,代表国家惩治犯罪,实现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和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诉讼程序的开启者,其本身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最严重的利益冲突的一方,具有追诉的倾向性,主动性,它行使的检察权根本不同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为一切审判都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而且其本质特征又在于由超然于冲突各方之外或之上的审判权而非冲突主体来解决社会冲突。 所以根据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区别以及我国检察权的实质,可以看出,检察权与审判权有着与生俱来的不同,检察权在根本属性上是一种行政权,人民检察院理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
从世界各国的体制来看,大多认为“检察官本质上是行政官,只有法官才是司法官” .并且检察机关的设置,一般也都属于行政机关的一部分。如英国实行审、检分署制度,在中央设法律事务部(又称“总检察署”),该部的首脑称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首相从该党的下议员中提名任命,但不属于内阁成员;美国的检察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联邦称其为司法部;法国在司法部下设总检察署;日本的检察厅作为行政厅,以法务大臣为首长,从属于法务省。
可见,我国的“双司法机关平行制”既无充分的理论基础,也无除前苏联以外的更多实例可循。
(2)“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权力制衡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了著名的“三权分立”学说和系统的权力制衡理论,为西方国家权力机制的划分和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基础。“三权分立”学说的精髓和核心是“权力制衡”,分权仅仅是一种途径或手段,制衡才是其追求的终极目的,因为“权力的集中意味着最大的暴行”。三权分立正是通过对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的科学、慎密分工,来达到“以权力制约的权力”的目的,因此西方分权学说中“权力制衡”的基本理念不但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我国。
国家职权的可分性和“权力制衡”理念以及司法权的专有属性,都决定了司法权必然是独立的,在西方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在我国主要指独立于行政权。由于检察权实质上是行政权,检察机关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现行“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了国家权力运作的权力制衡理论,可能导检察权膨胀或异化而妨碍国家权力整体的正常运作,特别是对司法独立造成伤害。
(3)“双司法机关平行制”违背诉讼职能区分原则和“三方组合”的应然诉讼结构。
诉讼职能区分,尤其是控、审职能的分离,是刑事诉讼历史演变的必然要求,也是当代刑事诉讼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而“双司法机关平行制”使得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身兼数任”,尤其是作为冲突主体一方、行使追诉权的检察机关竟然有权对负责最终解决冲突的审判机关施以监督和制约,这就使得控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与审判权混淆甚至凌驾于审判权之上,从而与诉讼职能区分的基本要求相违,使刑事诉讼背离了诉讼发展的自身规律而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另外,从基本构造看,诉讼应当是“三方组合”,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等腰三角形结构,这是诉讼构造区别于“命令——服从”这一行政管理模式的本质特征。而“双司法机关平行制”使得人民检察院实质上行使的行政权力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平起平坐”甚至位于审判权之上,这就人为地破坏了诉讼的理性结构——三角形结构,将其扭曲为“下级服从上级”的行政管理结构,限制、剥夺了被告的抗辩权,侵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
2、“双司法机关平行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易引发的弊端。
(1)削弱法院权威,制肘审判独立。
审判权是解决社会冲突或纠纷的最高权力,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具有终极性和不可变更性。所以审判独立以“审判至上”为基本理念,法院在一国政权体系中应当具独立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而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不仅是与人民法院平行的司法机关,而且人民检察院还有权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一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可以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凌驾于法院之上,削弱了法院的权威和司法裁判的终极效力,客观上容易造成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分割和侵犯,违背了“审判至上”原则。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法院权威和审判独立的削弱还表现在,有些检察人员对审判机关缺乏应有的尊重,动不动以“监督者”自居,认为自己享有“特权”,试图与法院在诉讼地位上一争高低,或者向法院的权威挑战。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关于审判人员到庭时公诉人员是否应当起立的问题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出现的意气之争,便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2)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身兼数职,造成诉讼职能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监督公正、有效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侦查权、审查批捕权、起诉权、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可谓身兼数职。这种权力的过于集中,使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它作为国家的刑事追诉机关,负责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进行追诉,指控,行使其基本诉讼职能——控诉职能;另一方面,同时又要求它客观地超然于控诉者立场而对整个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特别是要对应当在诉讼构造中处于正三角形顶端的审判机关予以制约和监督,这不仅易造成控、审职能的相互混淆,也导致检察机关在诉讼中难以完成相互矛盾的角色转换,无法公正、有效地行使监督职能,导致控诉权膨胀和异化,使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法律关系失去平衡。
综上所述,“双司法机关平行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必须对这一现有的、不合理的司法体制加以改造,明确只有人民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司法权。至于检察机关设置及其职权的归属,笔者试提出如下建议:将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合并,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如美国模式;或者将检察机关设在司法行政部门之内,如德国模式。职权上专司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之责,以及就妨害国家正常管理、妨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和行政诉讼。这样既符合检察机关的职权属性,也丰富了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对检察机关的要求并且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的设置趋于一致。为此,要严格限制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只允许它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对未决裁判行使抗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程序内的监督,同时把检察机关现拥有的审查批捕的权力移交人民法院,以巩固和强化审判机关的权威。
(三)重新检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理顺公、检、法三机关关系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界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并为刑事程序的运作设定了传统的线形诉讼构造。立法确立这一原则表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将刑事诉讼看作国家专门机关与犯罪分子之间展开的一场较量,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公、检、法机关尽管在诉讼中行使的职能不同,但诉讼任务却是共同的,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此, 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共同占据主导地位,彼此间注重配合、协作,形成一个强大的追诉整体,刑事诉讼呈现出以国家专门机关为主体、由侦诉审三道工序组成的结合紧密、配合默契、运转高效的司法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这条司法流水线上的“物件”,没有诉讼主体地位。显然,这一原则所强调的“司法一体化”,违背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法官中立、法官独立、控审分离等原则,扭曲了刑事诉讼的应然构造,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国家专门机关权力异化,侵犯、剥夺被告人合法权益等诸多弊端,为刑事诉讼打上强烈的行政烙印。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原则的合理性提出质疑,重新界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违背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应然构造。
(1)在诉讼价值选择上,该原则偏重打击犯罪,背离程序正义。
诉讼是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它是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最高和最终方式。诉讼追求的理想目标,应是使社会冲突得到令冲突双方乃至整个社会均感满意、信服的解决。要实现这一目标,必然以正义为其基本价值理念。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正义(公正)是标志社会进步的一个普遍表现,但正义(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正义的闪光点就在于使利益冲突的双方均感到满意。在刑事诉讼中,冲突双方表现为:代表国家、维护社会公益的控诉主体和代表公民、维护个体利益的辩护主体。这二者在自然状态下是不平等的,但一旦将二者间的冲突纳入诉讼程序,他们便应享有司法上的平等。控辩主体其任何单方的利益都不能构成整个刑事诉讼的目的,刑事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多重价值。因此,控诉主体一方积极追求的打击犯罪上的“高效率”,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必须让位于程序正义。刑事诉讼的目应当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追求诉讼效率必须以实现程序正义为前提。可见,建立在片面追求惩治犯罪效率上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容易背离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正义。一旦背离了程序正义,某种意义上讲,在诉讼中“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多的司法暴行。”
(2)在诉讼机制上,该原则背离了刑事诉讼的应然构造——等腰三角形结构。
关于刑事诉讼的应然构造,中外学者提出了若干学说、理论。我国学者现有的观点主要有:传统的线形结构说;全过程三角结构论 ;两重结构论 ;倒三角结构说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应然构造应当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并且集中体现在诉讼中的审判阶段。这是因为:
诉讼作为解决社会冲突的最终方式,它有着自身的机理和特征。法学家查比罗认为诉讼的特性与本质,就是“三方组合”,即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冲突双方之间的对立、争执是不可自行调和、化解的;二是作为解决冲突的第三方必须独立于冲突双方之外,与冲突主体均无隶属关系或其它牵连。在现代诉讼中,作为解决冲突的第三方由国家司法机关担任,所作裁判具有终局意义。在这三方组合中,冲突双方形成一定的对抗,而且应当是平等对抗。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的控诉主体与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主体通过诉讼机制上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补强而享有诉讼形式上的平等,辩护主体不是控诉主体职权的纯粹承受者、服从者,而是力量相当的积极对抗者,二者位于正三角形底边直线的两端;解决冲突的审判机关作为超然于控辩双方之外的最终裁判者,位于二者之上,高居三角形顶端;同时为了最大限度的兼顾控、辩双方的利益,确保裁判公正,审判机关必须保持中立,与控辩双方保持等距离,不得沦为控辩任何一方的参与者、辅佐者,由此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这一结构是对诉讼“三方组合”特性的理性反映,是刑事诉讼的应然构造,它蕴含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①法官中立原则;②控审分离原则;③控辩对抗原则。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关于公正审判的基本要求。
可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所确立的惩治犯罪至上的线性诉讼结构,强调协同作战,崇尚效率优先,否定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违背了现代诉讼的民主精神,其实质是一种“命令服从、效率优先”的行政治罪结构。
(3)在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上,该原则实行“司法一体化”,违背诉讼职能区分原理。
诉讼职能区分是现代刑事诉讼民主、科学、进步的表现,也是构筑三角形诉讼“,2002-08-08 00:00:00,93,5,”强化责任追究的几个问题“,,”宋英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严重侵犯公民的宪法权利,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声誉,也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因此,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最大限度地抑制超期羁押行为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十分复杂,从根本上减少或避免超期羁押,既需要相关法律、体制的改革以及司法资源的大量投入,实行侦查机关与羁押机构的分离以及羁押批准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实行司法令状主义,保释的有效运用,技术侦查手段的大量运用等,也需要办案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
在具备上述条件之前,从现实性考虑,强化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应当解决好以下问题:(1)注意根据超期羁押的不同情况确定应当追究的责任,既要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也要明确主管领导的责任;(2)注意处理好非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的衔接,不能留有漏洞;(3)在操作程序上,应当衔接好追究非刑事责任的程序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4)应当为责任追究权力机关(部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有效保障机制,避免有些部门或者地方基于各种原因阻挠责任追究。为此,应当强化中央和省级公安司法机关在超期羁押责任追究中的作用;(5)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和避免超期羁押,而不是为追究而追究。为此,应当加大超期羁押责任追究的宣传力度,使广大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理解超期羁押的严重危害性,提高人权保障和维护法律秩序的意识,自觉严格执法。
需要强调的是,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超期羁押责任追究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义不容辞的职责。同时,为发挥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作用,应当为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提供良好的保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