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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在刑事诉讼中我国与国际司法准则的差距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6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该公约。但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公约》相比有较大差距。本文就其中的主要差距陈述如下:

  一、有关逮捕方面的程序规则

  《公约》第9条规定:逮捕时应当告知逮捕的原因和案由,逮捕后在合理的期间内解送法官进行审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权申请法官审查逮捕的合法性,如属非法,应即释放,错捕、非法拘禁应当赔偿,逮捕的批准权与执行权应分离。

  我国刑法只规定逮捕后在24小时内由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批准逮捕权由检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由检察院行使。

  由此我国批捕权没有赋予法院,法官无法审查逮捕合法性,也不能签发令状、撤销逮捕,并对违法侦查人员进行制裁。从目前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应当进一步改革逮捕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即继续保留检察院的逮捕审批权,但在刑诉法中补充规定:被逮捕的人如果认为逮捕不合法或逮捕后超期羁押,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应通过听审程序审查逮捕是否合法,是否超期羁押,如申诉理由成立,应立即作出决定释放被逮捕的人。如果上述建议暂时难以实现,至少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有必要这样做,既加强了对法院检察院的制约,也体现了对宪法所确认的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

  二、有关少年被告人司法程序的规则

  《公约》第10条规定,被告人?未决犯?与已决犯应分别羁押,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别羁押,少年犯的处置应与其年龄、身份相适应。

  我国刑诉法仅规定讯问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允许法定代理人到场,在少年犯处置方面,不公开审理,在监狱中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别羁押,如放在一起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但在看守所并不能完全做到。

  目前在我国对此项可改进为对重大案件应允许陪审员进行陪审,并吸收教育家、心理学家以特殊身份进入法庭进行安抚等。建议制定专门的少年被告人司法程序,以利于保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及针对其特点,进行更好地教育挽救。

  三、有关审判方面的程序规则

  《公约》第14条规定实行无罪推定,由独立无私、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开审判?不公开为例外?,审判时被告人一律有权享受下列最低保障:详细告知被控罪名和案由,给予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应当迅速审判不能久拖不决,有辩护人为之辩护,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我国刑诉法第12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规定了疑罪从无规则,即证据不足,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但无罪推定未上升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刑诉法中控辩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公诉方有监督法庭的权利,造成公诉方地位较高。虽然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在侦查阶段即可介入,但有许多关口,如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后的权利受到限制,只可了解被控罪名,会见被告人及申请取保候审。会见被告要批准,时间、次数都受到限制,起诉、审判阶段阅卷权仍受到限制,起诉阶段仅能查阅法律文书和技术性材料,审判阶段仅能查阅主要证据复印件。未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律师只可查阅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律师法》规定可看指控材料。根据刑诉法,公诉人起诉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没有适用起诉状一本主义。诉讼平衡原理要求控辩双方是公平的,诉讼经济原则要求要提高诉讼效率,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合该原则。

  为此笔者认为应为改进,实行控辩双方地位相对平等,建立真正的无罪推定;扩大律师权利达到诉讼平衡,赋予律师同等的调查取证权,扩大会见被告人的权利及阅卷权;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建立证据规则;赋予被告人有反对自己证实自己有罪的特权。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诉法第93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承担供述义务。供述义务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份的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因此供述义务的规定应取消,代之以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我国可考虑一方面确立包括沉默权不在内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另一方面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的措施,使其能够积极地进行供述和辩解,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但不能将其沉默作为抗拒从严未惩罚。

  四、有关刑罚的执行方面的程序规则。

  《公约》第7条规定在执行中禁止使用酷刑和不人道待遇,对死刑的执行应尽量减轻罪犯的痛苦,少年犯刑罚的执行以教育为方,劳狱为辅的方法。

  我国刑法诉法规定死刑的执行方式为枪决或注射等,但实践中枪决的较多,有的执行前还会采取游街等宣传方式,不利于保障人权。对少年罪犯的执行有专门的场所,基本采取了以教育为主,劳狱为辅的方法。

  我国对死刑犯的执行可改革为执行方式由罪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选择,尽量采取注射方式。不得进行有损人格尊严的游街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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