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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与距离: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的同步与差距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词」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国际准则 人权保障 联合国

  导 言

  根源于超越文明、种族以及人与人之间具体差异的普遍人性,基于整个人类相同的生存方式和生活需要,人类文明的一些共同成果往往具有普适性价值。作为法律制度的文明亦是如此,从长程的历史来看,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中普遍“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这些要求独立于实在法制定者的意志而存在,并且需要在任何可行的社会秩序中予以承认。这些要求中有一些必须从人的生理构造中寻找根源,而其他的一些要求则植根于人类所共有的心理特征之中。同样,还有一些要求是从人性的理智部分,亦即是从人的知性能力中派生出来的。这些法律有序化的基本规定的有效性为这样一个事实所证实,即它们在所有诞生于最为原始的野蛮状态的社会中都以某种形式得到了承认。”[1]这种普遍存在的“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正是法律制度本身普适性价值的反映,它使不同文明、种族和国家的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基本的相似性。这一特征在司法制度中表现得尤为充分,不但“在世界范围内, 由法治规范引导下发达的政治制度中的民事诉讼具有基本的相似性”,[2]而且在刑事诉讼领域,也存在诸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等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诉讼原则或制度。20世纪40年代以来,随着联合国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和普及,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国际化、全球化的历史趋势愈加明显。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它们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作为一种最低限度意义上的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框涵了以下价值和意义:一是普适性价值。从根本上说,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生成是刑事诉讼制度自身演绎进化的结果,是诉讼发展文明化、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的反映。它是在累积、总结、归纳各国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机制内在规律的揭示,是一种获得普遍承认的正当行为规则,具有普适性,可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二是包容性价值。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制定和贯彻充分估量和考虑到各国在诉讼制度和观念上的多元化和差异性,因此,它并不是以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诉讼制度和观念为绝对价值目标,而是一种以多元化与差异性为基础的包容性制度框架,具有“求同存异”的“共识”意义;三是底限控制意义。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作为一种最低限度的正义要求,它确立了现代刑事诉讼最基本、最优先的规则,为社会正义的实现提供了不可突破的底限标准。它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是一种绝对保护要求,是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必须具备的。作为一种基础性要求,它并不妨碍各国对更高标准的追求,各国可以在这些基础性标准之上设计和建构更加公正、科学、民主的程序和制度,但它却具有一种逻辑的优先性,不具备这些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就不符合一个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就难以在国际交往中为其他法治国家所认同和接纳。对此,《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宣称:“即使是反对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的斗争也只能在最必要的程度上限制这些基本权利;上述文件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基本内容,即使在发生战争或危机的时候也不能加以限制;有必要通过将各国的诉讼制度和实际情况具体化和定义化的方式来提高改革的标准,以超过上述保障的现有水平。”这就明确阐明了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底线控制意义。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否确立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科学性、民主性,甚至是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

  一、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和内容

  从发生学的意义上说,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和历史原因。作为一种普遍的法律原则,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思想谱系甚至可以追溯到古典自然法思想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但是最终促使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得以生成的则是现代人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正是现代人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形成使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得以制度化和法律化。

  二战中,德国法西斯的残暴行径给人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战后,各国人民普遍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主张在国际上成立可以有效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制度,这就带动了人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迅速发展。 1945年,在美、英、中、苏等战胜国的倡议下,成立了联合国,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该《宪章》虽然没有直接就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做出规定,但是它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之中,成为会员国应当遵守的基本国际准则,这就为联合国后来制定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及其他人权规范奠定了基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在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制定方面取得重大突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人权委员会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虽然只是一部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有道义感召力的的国际文献,但其在人权国际保护史上的意义却不容忽视,因为它作为第一个关于人权的专门性国际文件,在第3条至第14条中对无罪推定、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公开审判、司法独立、辩护权以及平等权等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就首次在一份国际文献中提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或曰最低限度标准。

  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内的国际人权公约。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对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具有决定性意义,它不但标志着人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的正式形成,而且意味着作为人权国际保护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产生,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因此而制度化、法律化,成为对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的制度规范。尤其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它是目前为止最集中、全面规范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国际法律文件,它在第2条、第6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4条中对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各项最低限度正义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一起被国际社会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成为国际社会保护人权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主要渊源。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本身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这之后,联合国大会及其下属组织又通过了一系列关于刑事诉讼的单项法律文书,对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做出了更为细密的规定,从而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予以具体化,使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成为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制度规范体系。

  作为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循的最低限度要求,从内容上看,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涉及刑事诉讼流程的各阶段 ,以一系列相互独立而又关联的诉讼原则建构起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

  (一)平等原则。平等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立国根基。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平等原则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所有的人在受到刑事指控时都有权接受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院的公开、公正的审判。对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人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1966年通过的《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公约》第5条规定:“缔约国依本公约第2条所规定之基本义务承诺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权,有权享受下列权利: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之权。”

  二是指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作为司法裁判者的法院应当保持中立、无偏无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在这方面,需要重视的是控辩平等,即作为国家追诉机关的检察院与作为公民个人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根据现代法治国的理论,“法治”的基本涵义之一便是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因为检察院是国家和政府的代表,就允许检察院凌驾于被告人之上。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院仍然是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他在法律地位上同对方当事人完全平等。对此,《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明确规定:检察官与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

  (二)司法补救原则。刑事程序不仅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应当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时及时提供司法程序上的补救,以使被害人得到赔偿或补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第3项要求每一缔约国承担下列义务:(1)保证任何一个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2)保证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这种补救确能付诸实施。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宣布,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他们有权向司法机构申诉,并特别指出,应考虑将为滥用权利受害者提供补救措施的规定纳入国家法律准则。

  (三)程序人道性原则。刑事程序的基本目的不仅在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实现国家刑罚权,而且还应注重对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保障包括保存和尊重其人格与尊严。因此,刑事程序本身不能有违理性、不人道或有损人的基本尊严,这便是程序人道性原则。刑讯逼供等刑事司法手段因为严重侵犯被告人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而有违程序的人道性,理应遭到禁止。《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宣称:“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待遇或刑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7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从效力上看,禁止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被视为是一项绝对保护要求,这意味着该原则在任何情况下——即使是在国家面临战争或危机等紧急情况下,也不能违背。

  (四)强制措施法定原则。现代法治国家在观念上认为,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公民个人权利遭受国家权力的侵犯,必须通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约束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虽然基于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允许国家以强制性手段侵犯公民权利,但是国家对公民权利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根据法定条件、经由法定程序而作出。逮捕、拘禁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侵害甚巨。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才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刑事诉讼国际标准规定,逮捕、拘禁等强制性措施的执行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遵循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对被告人任意逮捕或拘禁。对此,《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第9条宣称: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同时,为防止错捕错拘、滥施逮捕、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赋予公民在面对逮捕、拘禁时享有以下权利:(1)知情权。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2)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任何人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3)接受司法审查的权利。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4)获得赔偿的权利。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对此,其他一些国际法律文献如《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及《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法律文件也都予以了确认。

  (五)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作为保证司法稳定性与公正性的必要措施,为现代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普遍确认,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其提升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其第14条规定所有人受到刑事指控时,应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院进行审判。但是,作为一项抽象的法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要产生预期的效果,还有赖于相关保障措施的建立,对此,《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作出了专门规定。包括:(1)司法机关应享有充足的资源。司法机关只有获得充足的司法资源后,才能确保自身的存在和职责的履行,司法机关只有在司法资源的配置上不依赖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才能独立自主地行使职权。(2)司法人员应享有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法官在审判中言论自由是法官依据自身的心证和判断作出判决的前提,只要无损于法官的职业尊严和独立性,法官的言论自由权应当得到保障。同时,法官还有权通过组织和参加法官社团组织的形式来增强整体的抗干扰能力,以维护自身独立和权益。(3)司法人员的资格、甄选和培训应有严格的要求。司法的功能对司法人员的技术能力和人格品行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一方面在技术能力方面,法官必须受过适当的法律训练并且精通法律、熟悉业务;另一方面在人格品性上,法官应当正直无私、自觉抵制各种干扰,恪守中立。这就需要加强对法官的甄选和培训。(4)司法人员应有良好的服务条件。为保障法官毫无顾虑地履行职务,必须为法官提供良好的服务条件,具体而言:1、法官任期固定。不可随意更换、调任法官,除非法官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以致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将法官停职或撤职;2、法官优薪制。法官应享有与他的地位、尊严和职务责任相适应的薪金和退休金;3、法官晋升制。法官的晋升应以其能力、操守和经验为基础;4、法院内部事务自主。法院向属下的法官分配案件等内部事务,应由法院自主,行政机关不得干预。(5)司法人员应享有民事司法赦免权。只要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因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6)司法人员的纪律惩戒应遵循公正的程序。对法官的任意惩戒将严重影响法官独立,因而对法官的惩戒必须遵循公正程序进行。

  (六)控审分离原则。公正审判要求法院在控辩双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而要在审判中做到不偏不倚,法院必须实现控审职能分离,因为控审职能不分将导致法院角色冲突、难以做到中立听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1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权利、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无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这里的“无偏无倚的法庭”只能是实现了控审职能分离的公正法庭。《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明确规定,检察官的职责应与司法职能严格分开。广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包括了两项要求:不但要实现法官与检察官的职能分离,而且要求实现庭前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的职能分离。《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四条宣称:在审理和判决时,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法官对诉讼双方公正不倚。为了使这种公正确实存在,必须严格区分起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因此负责判决的法官必须是未参与预审的法官。最可取的办法是:负责判决的法官不应与接受对嫌疑人的起诉的法官为同一人。这一点在一些跨国性区域公约中也得到承认,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其诉讼案件由独立的、公正的法院公平审理权利。刑事案件中提出的任何控告是否有依据均应由法院决定之。欧洲的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包含了“职能分开”的原则:负责进行追诉的司法官(检察官)完全被排除出审判法院;同时,同一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既行使预审职能,又行使审判职能。[3]

  (七)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不仅意味着对当事人,而且意味着对所有社会公众公开审判的过程,如果媒体关注案件的发展,也可以进行报道。而“这无疑具有相当的价值,因为消息可能走漏,这一简单事实往往就足以阻止法院以非正统的方式作出判决。”[4]《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一项均规定,判定对任何人提出刑事指控或确定它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无偏无倚的、公正的和公开的法庭进行审讯。

  (八)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心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而被告人人权保障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变化直接体现着刑事诉讼文明化、民主化的进程,“纵观刑事司法发展的历史,可以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是检验其司法价值目标的重要尺度。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有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息息相关的。”[5]无罪推定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封建司法专横、实行有罪推定而提出的,它的提出使人类司法文明的一大进步,联合国人权委员称其为“人权保障的基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正式将无罪推定原则接纳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之一,第14条第2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对此评论道:“无罪”的推定状态应当持续到该项指控被证明超过了合理的怀疑。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应推定其无罪。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一般评论》中进指出,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两项内容:第一,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第二,当控诉方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审判者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行轻重尚存怀疑、难以确证时,被告人有权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

  (九)有效辩护原则。辩护权的产生以无罪推定观念的确立为前提和基础。由于被告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是无罪之人,因此,他有权替自己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强调,受刑事控告者享有辩护权。同时为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了相关保障措施:一是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公约》第14条第3项第4目规定:被告人有权到庭受审、亲自辩护。第5目规定,被告人有权亲自或间接讯问对方证人,也有权申请法院传唤本方证人在与对方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进行切实有效的辩护,《公约》还规定如果被告人不通晓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的语言,应当免费为其准备翻译予以协助;二是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可以委托律师替自己进行辩护。《公约》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以准备辩护并与其委托的律师联络;到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任的律师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委托律师,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三是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应当为其提供刑事司法援助。《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法院在审判时认为有必要的,应为他指定辩护律师,如果被告人没有足够能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也指出: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如果他无力支付费用,可以免费。

  (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即沉默权,本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应有涵义。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未经刑事程序最终判定为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之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据此,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或者拒绝陈述,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沉默而得出对被告人不利的结论。但是,为了避免争议,同时也是为了突出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的重要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公约》第14条第3项第7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也规定,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被告人在诉讼中既有权保持沉默,也有权拒绝供述。

  (十一)有权上诉原则。基于公正理念,在审理法院做出判决后,感到不平的当事人应当得到伸冤的机会,有权接受上级司法机关的复审。从根本上说,复审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对刑事司法机制自身固有缺陷的反省,即受刑事司法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错案,因此,基于“宁可听任百名罪犯未受惩罚,也不可错判一个无辜”的现代人权保障思想,刑事诉讼机制为可能被错判有罪的被告人提供了救济的途径,这就是复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即通过为法官设立法官来查错、纠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5项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这就为被告人提供了审级保护。

  (十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保障原则。平等原则的贯彻并不排斥对未成年人从程序上予以特别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4项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基于此,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在诸多方面区别于普通刑事程序,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强调最低限度的司法干预,应当以预防为主、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不仅要与犯罪本身的严重性相称,而且还要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等。

  (十三)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原则。对于被告人来说,刑事错案的产生往往会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相应的损害,为了对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国家除了设立复审制度从法律制度层面上予以纠正以外,还应对被告人已经造成的权益损失进行赔偿。《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6项规定: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判,已有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

  (十四)一事不再理原则。基于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和实现诉讼经济的需要,刑事程序必须及时终结并具有相当的安定性,为此,已经终结的刑事程序不得再次开启。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此为一事不再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但是需注意的是,关于“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究竟是指“同一事实”,还是“同一罪名”,各国历来存在不同认识。如在美国,虽然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应因同一犯罪而遭受两次审判。”但是,美国国内关于“同一犯罪”究竟是指“同一罪名”还是只“同一犯罪事实”历来存在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是指“同一事实”,因此,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起诉,哪怕是以其它罪名起诉。而有的人认为“同一犯罪”是指“同一罪名”,因此,判决生效后,仍然可以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 [6]但另一些国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在这方面,法国的作法颇为典型。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明确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再因同一事实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以其他罪名系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最高法院于1983年5月19日的一份判决中认定,即使此前(对某一事实上的行为)以非故意(过失)杀人罪作出了有罪判决,(对此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提起追诉仍然是符合规定的(正常的)。这一判决实际上就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规定为“法律上的事实同一”,即“罪名同一”,这就等于允许法院就同一犯罪行为认定两个构成要件并不相同的罪名。[7]法国立法和司法判决的前后矛盾实际上正反映出在这一问题上的两难。客观地说,将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理解为“同一事实”,将扩大该原则的保护范围,判决生效后,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但是基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求同存异”的最低限度“共识”精神,《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将一事不再理的内容规定为不能以同一罪名再次起诉,并不排斥一些国家允许对同一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起诉。

  (十五)诉讼及时原则。现代刑事诉讼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 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诉讼的及时性已经成为衡量刑事程序科学性、公正性的一项重要标准,并被接纳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第14条第3项也规定:受刑事指控者,应当立即受审,不得无故稽误。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所谓诉讼及时,指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必要且合理的时间内终结,不得无故拖延、稽误,而不是一味求快。“及时是草率和拖拉两个极端的折衷。人们都不希望在无充足时间收集信息并思考其意义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8]追求诉讼的及时进行也必须注意程序的正当性,应当给予被告人最低限度的权利保障。

  (十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有必要确立相应的程序制约机制,这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最初动因。后来,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人们逐渐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视为是法治国家限制公共权威机关权力的一项基本要求,从而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获得了相对独立的地位。联合国大会1975年12月9日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正式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其他人的证据。”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供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进一步完善了前述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世界各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本有着不同的认识,如美国主张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包括言词证据和通过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物证、书证,而德、日等国则主张言词证据应绝对予以排除,至于物证和书证是否排除则应加以具体权衡。基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作为最低限度正义要求的“共识”意义,《宣言》和《公约》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将证据排出的范围限于言词证据,并未包括违法搜查、扣押获得的物证、书证。

  二、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中国的适用

  作为一项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刑事诉讼内在规律的反映,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民主化、科学化的世界性趋势,因此,长远来看,应当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与发展路向。

  从我国的国际法实践来看,作为联合国的创始国之一,中国参与了《联合国宪章》的制定。新中国成立后,更加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秩序的建构。到目前为止,中国已经参加了17项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其中15项已经在我国生效,另外两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国政府已经于1997年10月和1998年10月5日分别予以签署。其中涉及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国际条约有《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

  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对于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我国有严格遵守、履行的义务。但是关于国际条约如何在我国适用,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仅在民事法律领域有所涉及。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 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法通则》中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我国是直接将国际条约视为我国国内法的渊源的,同时,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我国采用的是优先适用国际法的作法。从原理上说,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适用也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对于我国已经承诺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可以在我国领域内直接适用,并且具有高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效力,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冲突的,应当遵照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执行。这就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我国的适用创造了条件。

  但是,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在我国的贯彻实施来看,情况并不乐观。虽然我国于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已经接近或者基本符合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要求。包括在整体诉讼结构中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某些技术性规则;强调控方举证,强化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对抗求证;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被害人权利得到加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设置简易程序以实现诉讼效率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受经济条件、政治条件、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综合因素的影响,与我国已经加入或准备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相比,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内容要求上仍有相当差距,突出表现在:

  (一)控辩平等未能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明确赋予检察院证明责任,这就使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趋于平等。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赋予了检察院以法律监督职能,这就有可能妨碍控辩平等的实现,违背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中的平等原则。从理论上说,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将从两方面破坏平等原则:一是法律监督职能的设立将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纵向制约,破坏法院的审判中立性。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二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同样指向被告人。按照常识,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所构成的对话机制中,是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的。面对处于上位的控诉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缚,难以从心理上和能力上展开有效的防御。

  (二)强制性措施的法定化程度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对于一些重要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监听等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缺乏明确规定,这就使被告人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二是未确立司法审查原则。强制性措施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即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进行合法性审查。按照司法审查原则,作为侵犯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逮捕、拘留等措施的采用不能由与嫌疑人和被告人处于对抗地位的侦控机关来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中立的法院来决定;同样,羁押期间的延长由于关系到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也应当由法院来决定。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却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逮捕也只是由检察院决定,逮捕后的羁押期间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而没有确立强制性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显然,这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要求是相悖的,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明显不足。

  (三)司法独立缺乏制度保障。尽管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活动与组织结构基本原则的地位,但是由于相关配套措施的不完善,司法独立原则在实际运作中被一定程度地虚置,表现在:(一)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资源(包括人、财、物力)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二)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因而导致“司法权行政化”,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由所在法院的院长、庭长层层审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法官必须绝对服从,这就使司法权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三)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导致法官整体素质不高,难以为法官独立提供资质保障;同时,法官的服务条件同国际标准相比还有一定差距,难以为法官的独立提供身份保障和生活保障。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弱化。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尽管学术界对该条文是否就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观点各异,但是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随着控方举证和“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可以说,作为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无罪推定原则已经在我国初步确立。但是,如前所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包含着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而我国现行刑诉法并未采认这一特权规则。刑诉法第9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而没有保持沉默或者拒绝陈述的权利,这显然是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则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人权保障机能。

  (五)诉讼难以及时终结。表现在:1、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延长羁押期限,造成法定羁押期间的虚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一般羁押期间是自逮捕之日起二个月,但同时又规定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权力。由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诉讼中实际上处于相互对抗的地位,如果允许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则无异于取消羁押期间的设置。这就好比在竞技活动中,受竞技规则的约束,竞赛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束,因此,参赛双方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比赛任务,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自己一方未能按时完成比赛任务而单方面延长比赛时间,否则比赛时间的设置就毫无意义;即使有必要延长比赛时间的,也应当由裁判来决定,而不能由参赛一方自行决定延长比赛时间,否则这种比赛就毫无公正性可言。例如足球比赛中的加时赛,是否延长比赛、具体延长多长时间,都是由裁判来决定。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羁押期间的延长也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间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2、简易审判程序类型单一、功能受限,案件难以得到迅速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设置了简易审判程序,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简易审判程序并未达到预期效果。问题主要在于简易审判程序的类型过于单一,限制了其分流案件的能力。从国外的作法来看,对于简易程序的设置已经形成了多种简易程序协调配套的格局,如意大利的刑事简易程序包括简易审判、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等多种类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类型,从而极大地提升了简易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而我国的简易程序仅有简易审判程序一种,而且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窄,这就极大地限制了简易程序分流案件、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与此相对的是,另一方面,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因为片面追求诉讼效率而对被告人权利保障不足的问题。由于现行刑诉法对简易审判程序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基本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时往往一味求快,为追求尽快结案甚至不惜侵犯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不允许被告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或者不告知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

  (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能法定化。虽然中国已于1988年9月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但是《公约》的内容在中国并未能完全实现,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公约》所规定的非法证据规则未能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贯彻。《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这就明确规定了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而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3条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从实践效果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是我国刑讯逼供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作为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涉及公民的重大权益保障,根据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程序法定原则,非法证据规则不应当由司法解释来加以规定,而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来作出明确规定。鉴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特殊的人权保障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遗漏或忽略,是现行刑诉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七)辩护权能受限。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与其委托律师的会见联络权受到不合理限制。尽管从侦查阶段起,犯罪嫌疑人就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但是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以及提供法律帮助要受到侦查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律师不享有在场权,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相反,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却可以派员在场,而且事前需要经过批准。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证据开示制度,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以行使,这就直接影响到律师在后续的庭审阶段的辩护效果,使审判程序中的控辩对抗机制被架空。

  从实践效果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之间的差距已经严重滞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进程,同时也对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在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日益全球化、国际化的今天,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在本国刑事诉讼法中合理吸纳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内容,已是大势所趋。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刑事诉讼的国际公约,并正准备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这一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的根本性文献。面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之间的现实差距,我国应当及时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以实现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安全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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