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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总论考点:数罪并罚的原则
发布日期:2018-11-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数罪并罚的原则
  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 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条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
  数罪并罚的过程中有三种“刑” :(1)法定刑,即法律事先规定的刑罚;(2)宣告刑,即法官针对数罪中每一个罪宣告判处的刑罚;(3)执行刑,即法官在各个宣告刑基础上,按照并罚原则最终判处应执行的刑罚。这里的执行刑不是实际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刑罚。
  根据第69条的规定,我国数罪并罚采取多种原则混合使用。
  (1)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
  数罪中判了数个死刑或最高刑是死刑,就只执行一个死刑,不再执行其他主刑。数罪中 判了数个无期徒刑或者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就只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不再执行其他主刑。
  (2)对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①单罪管制是3个月至2年,数罪并罚时,可以超过2年达到3年(3-2-3)
  ②单罪拘役是1个月至6个月,数罪并罚时,可以超过6个月达到1年(1-6-1)
  ③单罪有期徒刑是6个月至15年。数罪并罚分为两种情况: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旧法条只规定,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超过20年)
  (3)对附加刑采取并科原则。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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