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另一担保人请求分担
借款合同纠纷,在担保人代为偿还款项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都很明白,但其是否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有权追偿,其他各担保人又应承担何种还款义务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如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都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的财产;为履行保证义务支付的其他费用;各种费用的利息;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若其中一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可以向主借款人追偿,同时就主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还可要求其他连带保证人分担。
故,从法律上讲担保人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就主借款人不能偿还的部分予以分担。
虽然《物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共同担保中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分担的份额,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且《物权法》并未明确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人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因此,多数法院均支持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份额的权利。
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并非全额追偿,而是只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对于份额的计算,应根据各担保人的担保额与各担保人合计的担保总额来确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执他字第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
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