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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
发布日期:2018-11-22    作者:杜红涛律师
导读: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那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请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借款应逾期还款
2009年10月18日,被告陆某向原告郑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09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国家银行一年担保贷款利率4倍计收。该借款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本金、利息、偿还债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陆某借款本金利息还清日止。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特诉请:1、判令被告陆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300元(在庭审中将利息数额变更为243元);2、判令被告陆某支付逾期利息1215元(在庭审中将逾期利息数额变更为1039.5元);3、判令被告张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法院判决: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确认,原告向被告陆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陆某应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庆借款15000元;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国庆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282.5元;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连带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
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以上是关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一般保证有什么区别”的案例介绍。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进而引发争议。所以最好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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