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做担保人被判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三初字第303号
原告:蔡XX,女,汉族,1979年2月2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周XX,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
被告:万XX,男,汉族,1983年2月7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被告:杨XX,女,汉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原告蔡XX诉被告万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胡加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方XX、占XX参见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被告万XX、杨XX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未月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利息829547元,尚欠本金570453元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列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XX辩称,我与被告杨XX谈恋爱时,通过杨XX认识了原告蔡XX。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实际转账未97万元,借条写的是100万元,钱没有转到被告被告杨XX账上。后来卖房屋的交易卡在原告蔡XX手上,买房子的客户送你时候转账、转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也通过银行转账又陆陆续续还了6万元给原告。
被告杨XX辩称,第一,被告杨XX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蔡XX将被告杨XX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蔡XX向贵院提起诉讼,系基于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万XX97万元的银行转账单据,及2015年9月24日被告万XX向原告蔡XX出具的借条,而该两份证据均与被告杨XX没有任何关联。首先,2014年2月2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万XX的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至被告万XX的个人转账 ,被告杨XX和被告万XX无论是在原告支付该款项时,还是原告至贵院起诉时,既不存在夫妻关系,也不存在亲属关系。其次, 2015年9月24日的借条可以明显确认,借貸双方为原告蔡XX和被告万XX,与被告杨XX没有任何关联。最后,绿地XXXX3号1单元1402室系登记于被告杨XX名下的个人财产, 原告蔡XX和被告万XX在双方的借貸关系中在没有经得房屋权利人即被告杨XX的同意和允许的情况下,控自约定以作“担保”,严重侵害了被告杨XX的合法权益,且实际上没有依法作任何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无效。第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杨XX与被告万XX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借貸关系发生于2014年2月27日,而被告杨XX与被告万XX确实存在过短暂的婚姻,但婚姻有效时同为2o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并且,被告万XX在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作为其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分26笔已全部支出,系其个人婚前的债务,并且该借款设有用子婚后的家庭生活,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杨XX没有关联,被告杨XX没有还款义务。第三, 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已作废,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杨前霞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XX与原告蔡XX及被告万XX均为朋友关系, 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XX向原告蔡XX借款,原告蔡XX知院被告万XX名下没有资产,但奈何原告蔡XX及被告万XX多次恳求,被告杨XX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无奈签字,并约定借条不能有利息。 2015年9月24日,原告蔡XX和被告万XX重新签订借条,并重新约定借款利息,形成了新的借贷合意,新的借贷关系中被告杨XX并没有参与其中,而新的借条内容对借行为做出了实质性交更,并将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作废,从该借条可以明显看出已画“X”的痕迹,实际上在原告处保管的该份证据原件上有被告万XX备注“作废”二字,原告现交给贵院的复印件系已做处理的不完整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在本案中用于主张权利的究证是2015年9月24日的借条,该借条中借款双方非常清楚的约定为原告蔡XX和被告万XX,原告以此向被告杨XX主张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与被告杨XX没有关联,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松清求。
原告蔡XX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 原告蔡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万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万XX、杨XX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借条?两份(2014年年2月27日杨XX、万XX出具的借条, 2015年9月24日万XX出具的借条),及利息转账凭证三张。
证明日的:被告万XX、被告杨XX在2014年2月27日共同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且两被告于2014 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万XX在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万元,在2014年4月27日支付利息2万元,在2014年6月4 目支付利息2万元,共计6万元。
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情况说明、刘智海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北京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各一份。
证明日的:原告委托刘XX (系原告蔡XX丈夫)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给万XX的97万元系受原告委托支付,且2014年2月9日被告万XX用原告的北京银行信用卡刷卡3 万元,原告已接约将100万元借款出借至被告万XX、杨XX。
被告万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中2014年2月27日杨XX、万XX出具的借条已经作废了,下面被裁剪掉了,是不完整的。对于2015年9月24日万XX出具的借条无异议。对转款凭证6万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6万元是还的本金,对结婚证无异议,该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对证据三刘智诲转款97万元三性无异议,对于信用卡刷卡3万元不认可,不是我刷的。
被告杨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结婚证无异议,但借款是在结婚之前。对2014年2月27日杨XX、万XX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该借条已经作废了,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且该借条上的杨XX签名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对2015年9月l4日万後出具的借条三性均有异议,借款双方为原告及被告万XX, 与杨XX无关联, 对利息转款凭证的三性有异议,我们不知情,且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三刘XX转款97万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杨XX无关联;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杨XX无关; 对信用卡刷卡记录有异议,是原告蔡XX的个人信用卡对账单,与被告杨XX无关。
被告万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该笔97万元借款是万XX个人使用, 与被告杨XX无关。2014年2月27日万XX取款2万元, 2014年2月27日196872元用于万XX个人消费和还款, 2014年2月28日462300元用于万XX个人还款, 2014年3月2日39980元用于万XX个人消费, 2014年3月3日3000元用于万XX个人消费,至2014 年3月3日万XX将97万元基本使用完毕。
原告蔡XX对被告万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于100万元借款后用于何处,谁用了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实际消费未达到本案的标的额。
被告杨XX对被告万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该笔借款是万XX个人所借也是万XX个人消费, 且两被告是在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而该借款是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万XX个人所借, 杨XX的签名也只是作为担保入签名。该借款非共同借款,不然不可能在重新签订借条时原告不要求被告杨XX在场并签字,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日的: 杨XX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5年9月24日被告万XX出具给原告蔡映震的?借条?一份。
证明日的:借款双方为被告万XX和原告蔡XX,与杨XX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三、原告转账97万元给被告万XX的银行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97万元,收款入为被告万XX,杨XX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汇款,要求杨XX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四、 杨XX婚烟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日的:被告杨XX与被告万XX曾存在过短暂的婚姻, 但婚烟有效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所以本案借款支付时间2014年2月27日在结婚之前,系万XX婚前个人債务。
证据五、万XX个人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万XX在收到款项后,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于3日期间,被告万XX已将该款分26笔,作为其个人消费或其他用途全部支出,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婚后家庭生活,属法定的个人婚前債务。
证据六、红谷滩分局红角洲派出所出警证明及联通公司机打发票一份。
证明日的: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到被告杨XX单位吵闹,,强行要求被告杨XX在原告与万XX之间借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被告杨XX不得已报警才将其驱赶离开。
证据七、2014年2月2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 系此前已销毁作废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具有证据证明效力 。
原告蔡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恰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且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该份借条是对2014年2月27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所载明的本金、利息及还款数额的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于100万元借款后用于何处,谁用了与原告无关。而且被告实际消费未达到本案的标的额。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务,也不存在该100万元是万XX的个人婚前債务,而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于100万元借款后用于何处,谁用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恰好能证明被告杨XX不履行还款义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借条其实是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而没有支付而打的借条,恰好说明当时约定利患是二分。
被告万XX对被告杨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并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中被告万XX、杨XX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2014 年4月27日、2014年6月4日各支付原告2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万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杨XX证据_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子以采信,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万XX、杨XX共同向原告蔡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如下:今借到蔡XX人民币壹信万元整(为期一年), 以香提湖岸住宅小区1#楼XXXX抵押和绿地XXXX 3#一单元1402室抵押。同日,原告蔡XX通过案外入刘XX向被告万XX转账人民市 97万元。 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各偿还2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 2015年5月29日,被告又偿还了人民币76.9547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万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裁明如下:本人万XX原于2014年2月27日借蔡XX人民币壹信万元,利息貳分,于2015 年5月29日已还人民币柒拾陆万玖仟伍佰肆拾染元整,以绿地外雄公馆3号1单元1402室抵押。此后被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XX与被告万XX、杨XX之间的2o14年2月27目借条、原告蔡XX与被告万XX之间的2015年9月24日借条,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已经作度、上面被画“x"、被告万XX写有的“作废”二字被裁剪掉了。经审核该借条为原件,借条上借贷意思完整,文字内容所占纸张空间也未见缺损,而被告未提交明示“作废”的该借条复印件甚至原件,也未有其他有效举证,且该借条原件仍是由原告而非被告持有并提交本院,现仅依借条上的“x”记号并不能充分证明2014年2月27目借条被作度, 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不子支持。
被告辩称2015年9月24目借条相对于2014年2月27日借条是原告蔡XX与被告万XX之间重新签订借条、 形成新的借贷合意、被告杨XX没有参与其中所以被告杨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 2015年9月24目借条仅涉及利息、还款金额及抵押约定, 并没有将2014年2月27日借条归于失效的明确内容,因而当然不能认定其是替代前一张2014年2月27日借条、消灭前一张借贷合同关系的新合同关系。其二,被告万XX、杨XX共同向原告蔡XX借款并出具2014年2月27日借条之后,该借款本息既无完全清偿的法律事实,原告蔡XX同时没有对任一被告放弃债权的法律行为,尤其2015年9月24日借条中没有原告蔡XX对被告杨XX放弃债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也无归于完全消灭的其他情形,因而前一张2014年2月27日借条中双方債权债务依然存在。其三, 2014年2月27日借条与2015年9月24目借条均起源于同一法律行为即原、被告借贷“100万元”,两张借条的内容具有同一性、连续性,同时2014年2月27日借条中被告万XX、杨XX的共同债务也即原告蔡XX对被告万XX的债权和原告蔡XX对被告杨XX的债权的集合,因而2015年9月24日借条之于2014年2月27日借条,系原告蔡XX与被告万XX之间借貸合同关系的内容变更。 2015年9月24目借条的约定仅在原告蔡XX与被告万XX的债权債务之间存在法律效力,前一张2014年2月27日的借条对原告与被告杨XX依然具有约東力,前一张借条中未变更的内容对原告与被告万XX依然具有约束力。
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原告北京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2014年2月9日29950元刷卡记录和案外人刘智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2014年2月27日97万元转账记录作为资金出借证明,但被告对信用卡刷卡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借97万元与被告出具借条均发生于同一日即2014年2月27日,而原告北京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29950元的交易日期2014年2月9日与之相隔较远。而且,该信用卡对账单上2014年2月9日29950元交易未载明与任一被告相关,无法证明系被告使用,因而本院仅对出借了人民币 97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审查2014年2月27目借条,其上并没有利息约定的明确内容,依法自然人之间的借貸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然而在原告与被告万XX合意变更后的2015年9月24日借条中,载明“本人万XX原于2014年2月27 日借蔡XX人民币壹信万元,利息贰分,于2015年5月29日已还人民币業拾陆万致仔伍佰津拾業元整, ……”,属被告万XX个人自愿支付利息,且依据借条中的语意顺序,可以确定2015年5月29日已还的76. 9547万元中包合了被告万XX负担的利息,因此被告万XX不是从后一张借条的2015年9月24日、而是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系被告万XX个人对接月利率2%的追认。但被告杨XX在借期一年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后依照法律规定接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本案中被告万XX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3.1453万元{即: 97万元+97万元 x×2%×15个月一6万元一76.9547万元( 15个月即从2014年2月计算至被告偿还76.9547万元的2015年5 月) },应偿还的利息以本金43.145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 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其二,被告杨XX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4103万元{即: 97万元一6万元+91万元x 0.5% x 3个月-76.9547万元( 3个月即从借期一年届满的2015年2月计算至被告偿还76.9547万元的2015年5月) },应偿还的利息以本金15.4103万元为基数,接月利率 0.5%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 145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43. 1453万元为基数接月利率2%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XX对上述第一项債务中的以下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人民币15. 4103万元及以本金15. 41o3万元为基数接月利率 0.5%从2015年5月30目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5元,申清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3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XX、杨XX负担。
审 判 长 胡加龙
人民陪审员 方XX
人民陪审员 占XX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