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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新三版原始股未能上市,后起诉要求返还300万股权本金案例评析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荆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48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光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光X公司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在XX公司1%三十万股的股权,转让价格为300万元。被告光X公司承诺如果XX公司不能在20158月前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可要求被告光X公司以每股12元的价格回购前述股份。原告后向被告光X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双方共同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XX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但截至20158月,原告了解到,XX公司仍未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原告认为,依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告光X公司应当以每股12元回购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原告于201591日发函催告被告光X公司在15日内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但到期后被告光X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故原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光X公司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360万元。
 
律师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公司到期如不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则被告光X公司以36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XX公司的股权,该约定不损害XX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
2、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光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XX公司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在新三板挂牌上市,故原告要求被告光X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360万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3、关于股权回购到期后,被告发生违约,利息是否能得到主张。荆华律师结合实践经验,法院一般有两种不同的认定,部分法院支持,部分法院不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在协议中对于回购股权的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对于利息部分未作约定。原告以每股10元受让被告光X公司持有的XX公司的1%股权,属于原告的一种投资行为,而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价格每股12元已是对原告投资的回报,基于风险共担原则,法院一般不会再支持额外的利息。但若,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价格和当时转让的价格是1:1。被告发生违约后,律师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在进行合理催告后,可以主张一定的利息损失,也是对被告违约的惩罚。
 
案件结果
被告光X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股权回购款360万元;
 
相关证据
《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收款收据、通知、复函、股东出资证明书,工商档案登记等。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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