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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盈利却被大股东把持拒不分红,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吗(附八个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8-05-04    作者:严冬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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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异议股东无权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阅读提示:公司如何分配利润本属于商业自治的事项。但是当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侵害小股东利益时,法律也提供了救济途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本文检索的案例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在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主文引用的案例中,由于缺乏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而使股东丧失了行使回购权的事实基础。此外,即便公司具有连续五年盈利并不分配利润的事实,如果异议股东没有事先与公司进行协议回购,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而迳行向公司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裁判要旨


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的事实,即使法律规定异议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也无权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案情简介


一、鸿源公司系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于2004年改制而来,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周治涛、辛乐荣等十一位股东分别出资2000-15000元不等,由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代持。至案诉之日,鸿源公司没有就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事项专门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状况正常,其纳税情况表明2012、2013年度鸿源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数额为零,税务机关审核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材料记载鸿源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


二、周治涛、辛乐荣等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五年盈利却拒不分配利润,请求判令鸿源公司以合理价格(320万元)收购周治涛等十一人持有的鸿源公司的股权。威海市中院审理查明,鸿源公司不存在连续五年盈利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事实,认为周治涛等十一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周治涛等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称鸿源公司在2010年之前就已经累计实现了近2亿元的利润,山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相同,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中周治涛等原告没有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鸿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虽然法律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由于本案中2012、2013年的纳税情况表明鸿源公司这两年不存在盈利,原告无法证明被诉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缺少回购股权的事实基础。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规定是十分清晰的。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因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同而使得此项权利行使的条件难以成就。为避免类似情况下股东的回购权无法实现,提出以下建议:


一、就事实基础而言,小股东在发现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要注意留存证据,待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条件成就时,就可以向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


二、就法律的程序而言,在行使回购权之前,公司内部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即异议股东要有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及时行使股东权,并积极提出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异议,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第十三条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治涛等十一人是否有权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治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判决书,(2016)鲁民终791号。



延伸阅读


股东只有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向公司主张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任一条件,其诉讼请求都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本文检索的八个案例中,有三起案例因为缺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而被法院判定行使条件不具备,有一起案例虽没有股东会决议但因持异议的股东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案例六),法院也判定其具备公司回购股份的条件。其他案例或因事实条件不具备,或因主体资格不符,都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允道与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收购股权纠纷案[(2014)鲁商终字第52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股权回购制度。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根据以上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二是公司符合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三是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因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自认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信诚公司是否向孙允道进行了利润分配成为本案股权回购条件是否具备的关键事实。本案中,因孙允道原审时已经认可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领取了25万元、16.5万元,并且领款收据上注明款项用途为:“2010年度兑现奖(15万元)及分红(10万元)”、“2011年度兑现奖(1.5万元)及分红(15万元)”。孙允道虽然上诉主张领取的款项名为“分红”实为“奖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领款收据的记载,因此可以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股东分配了利润。上诉人孙允道关于原审卷宗中2011年的收款收据与原审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不一致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孙允道要求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不具备,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刘代伟与被上诉人武汉中星锻造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认为,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公司资本一旦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减资本,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允许公司随意回购股东持有的股权,否则将有碍公司资本的充实。刘代伟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2.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五年连续不向股东分配利润;3.股东对该决议投反对票;4.该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投反对票的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5.股东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刘代伟仅以中星锻造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与赵义龙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认为,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一样具有股东资格,享有法律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连续五年盈利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向其发出限期提供的通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税务报表为依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无失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上诉人营口洪桥磁选机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赵义龙持有的股份8%、宋聚斌持有的股份8%予以收购。


案例四: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上诉案[(2017)苏04民终910号]认为,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虽然,现实中不可避免存在公司未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而作出相关决定,变相剥夺股东对重大事项表决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公司法第三十九条亦赋予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且公司应当予以召开。本案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30%的股权,如其所述,在其事后获悉公司未定期召开股东会会议,却间接转让公司主要财产、连续五年盈利而未向其分配利润等事由后,自身不积极提出异议,且亦不主动寻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用尽法律赋予其的救济权利,而迳行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的,属于法律上的“懒惰之人”,应视为其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五: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闫辉与辽源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刁爱华股东知情权、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6)吉04民终273号]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前置程序,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三项内容(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中的一项,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在闫辉与公司没有进行过关于股权回购的协商,也没有因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济商终字第57号]认为,东方公司虽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对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进行决议,但已经满足“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和“连续五年盈利”的收购条件,李家滨已经具备要求东方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公司任何一份决定分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书面股东会决议,而根据东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李家滨作为持股仅4.33%即不足十分之一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的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东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未分配利润,亦未召开股东会对分配利润问题进行决议,李家滨作为持有公司不足十分之一表决权的小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原审法院认为李家滨符合请求东方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主体条件正确。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七: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州森泰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尚标、周长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2016)黔26民终946号]认为,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被法律所严禁。股东一经投资有限公司即不得再抽回股本。正常情况下其退出的途径就是转让股权给他人,非正常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请求公司回购,二是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如上所述,本案的情形不是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以正常途径转让股权给他人,而是请求公司回购股本。然而,只有出现上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才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没有对股东会哪项决议投反对票,亦没有证据表明森泰公司连续五年盈利,故未达到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虽然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但该退股协议书约定由森泰公司将茯苓食品厂转让给周尚标、周长华、周尚伟,作为退股资金,该内容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文杰与青岛市四方铸钢厂等纠纷上诉案[(2017)鲁02民终1469号]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公司制企业,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应首先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还可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地方法规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定。本案中,铸钢厂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通过企业职工集体购买企业产权改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是否进行利润分配、如何进行分配等应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原告王文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起诉铸钢厂、华星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分红。该条例系行政法规,该条例虽规定“企业盈利、按股分红”及“集体所有制的各类公司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执行”,但并未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每年必须分红、如何分红等,而根据铸钢厂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享有审查通过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力,但铸钢厂未在1994年至2011年期间针对股份分红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王文杰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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