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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股权上市(适用新三板)未能成功,上海投资者起诉要求公司股权回购胜诉案例
发布日期:2018-11-19    作者:荆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因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能源公司)运营需要扩大规模,对外进行股权增资募集,并对外称公司即将准备在美国上市。2012年7月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一进行增资入股。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取得能源公司1.2%的股份。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称基金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约定如2013年12月31日能源公司未能在美国挂牌上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回购其股份,按1.2:1保底比例回购原告所购买能源公司股权。被告二作为担保方向原告提供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能源公司未能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于美国公开发行上市,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回购原告所购买能源公司股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二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1日,原告知晓能源公司并未能取得在美国上市,遂与能源公司和基金公司交涉股权回购事宜。但是,被告一与被告二双方一直予以推诿。基于两被告违约行为,原告只得诉诸人民法院,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回购原告所持能源公司的股权并支付回购款人民币360万元;2、判令被告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支付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律师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针对被告一在庭审中指出,《股权回购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其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其认为原告既已出资成为被告一的股东,应按公司法规定,承担股东相应的责任义务,与公司共负盈亏。荆华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诉争协议的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以及被告一是否有义务收购原告股权。针对回购部分,原告与被告一已在多份协议中约定以能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为前提条件,如在该时未能实现上市,则由被告一按1.2:1回购该股份,这也是原告决定与被告一签订合作协议并向被告一出资入股的重要因素。合同标的虽然具有不确定性,未来经营业绩也不能预估,但实践中不能因公司业绩亏损为由而否决双方最初意思自治条款。
3.关于利息。虽然诉争协议中对利息计息时间没有做明确约定,但原告在被告一无法完上市期满后,已通过书面方式催告被告一支付回购款,并已给予三个月回购准备期。原告要求被告一自回购准备期期满后,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理应得到支持。
4.股权回购此类型案件中,也经常会出现“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型”认定。如果本案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案件,则出资者利息主张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原告按高额比例要求支付回购款和利息的约定很有可能也不能被认定。本案承办律师从公司已有股东实名记录为出发点,在出资者已是公司实名股东的身份基础上,否定“民间借贷”一说。再从双方系自愿签署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股份回购可按约定的保底条款回购也是对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保护。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一上海XX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股份回购款360万元;
     二、被告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方平以3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X月X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二上海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偿还责任。

相关证据
《股东出资协议》,《股权回购协议》,原告银行帐户对帐明细单,收条、《担保书》、《关于要求支付回购款的通知函》,公司章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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