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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向公司支付股权款能否成为合法股东
发布日期:2018-11-15    作者:郭庆梓律师
案情简介:企业高管向公司支付股权款能否成为合法股东
2004年2月深圳市某公司成立,2006年12月招聘陈某为公司副总,分管公司销售业务。2008年4月,陈某工作业绩突出,要求成为公司股东。公司的董事长侯某考虑后同意,并将自己股份的10%转让给陈某,陈某将15万元股权款直接交给公司,公司向陈某出具了股金收据。自此,陈某每年都能领到一笔金额不菲的分红。然而,2012年5月公司因重大问题召开股东会并修改公司章程时,以陈某消极工作为由,未通知陈某参加股东会,且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未将陈某列为公司股东。陈某多次找公司评理,公司明确告知陈某,“你不是公司的股东”。2012年7月,陈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12年5月修订的《公司章程》,并确认其股东身份。
法院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全部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股东解散请求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只有股东会才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并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只有股东会才有权修改、撤销、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其他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无此权利。本案公司所有股东于2012年5月修订了公司章程,完全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股东会开会修改,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程序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撤销的理由。故陈某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撤销公司2012年5月份修订的《公司章程》,没有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的股权转让并未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只是董事长侯某自行决定转让的,该转让程序不符合法律程序,应属无效。故陈某并不具有股东身份。
众所周知,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让人应当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付给股权出让人,而非其他人。作为公司,无权收取股权转让款,公司只有在增发股份时,才有权收取股东的投资款。由此可见,公司无权收取陈某的股权款,但本案被告公司确实收取了陈某的股权款,故公司与陈某之间应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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