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间转让股权能否约定由公司支付转让款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7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张三自愿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公司66.22%股权,并放弃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其他案外人各自占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出资资本10%,由原告张三另行处理。同时约定,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0000元,并约定以3700000元转让股权的股东协议纯为工商变更之用,实际转让值以本协议为准。同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以2996840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如被告李四未按约定付款,逾期三个月内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则按利率上浮10%计息。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未通过,故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又另外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为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三将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以1480000元转让给被告李四。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申请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现已支付原告张三股权转让款共计1990000元。
另查明: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9日,发起人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外资企业。2010年5月17日,经相关部门批准,外资企业将其占有的26%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李四。2010年12月27日,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
再查明: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0日,发起人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注册资本为37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张三与案外人王五。
【争议焦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裁判结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
【评析】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分六期支付原告张三股本金5390000元,原告张三诉称该约定实为债务转移,将本应由被告李四履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李四将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虽然经过债权人即原告张三的同意,但是被告李四债务转移的前提应当是征得第三人即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同意,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都未明确表示接受债务转移,那么被告李四将其付款义务转移给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则无从谈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本案中,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作为债务承担人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当由股东会讨论作出决议。2010年12月27日,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案外人王五三方共同签订《退股协议》时,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如果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其股东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四均应同意,并在《退股协议》中签名、盖章,而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退股协议》中盖章,也未对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以其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故法院对原告张三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张三认为《退股协议》签订时,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其本人与案外人王五,由其本人和案外人王五共同在《退股协议》上签名,应视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但是,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应由其直接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不应由股东代替其作出决定,即使股东同意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李四的债务转移,股东也应该通过股东会作出内部决议,形成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意志,再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作出同意的决定,否则必然存在股东恶意操纵公司,损害公司合法权益之嫌。
另外,如果原告张三转让其合法持有的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的40%股权给被告李四,而最终由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又作为被告芜湖某某工业用布有限公司的股东,类似于原告张三退出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款由芜湖某某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支付,这构成股东变相抽逃出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股东禁止抽逃出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