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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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国籍自然人,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案件名称:辰某诉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①
法院观点: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的投资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
同。
原告:辰某
被告:聚某
人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原为外商独资企业,由X全球软件服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X全球公司”)持有其1009^的股份,注册资本为港币 472万元。
2005年1月2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外籍人士被告聚某(乙方〉签 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人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 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协议第六条“售出约束”第1款约定: 自转让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 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同日,九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 的八公司10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 5月30日获得5市2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6月19日 由5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5年12月2日,人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人 公司717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聚某。
2005年12月14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被告聚某〔乙方)再次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人公司注册资本719^的股权转让给乙 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4万元。协议第七条“售出约束”第(一)款约定: 在本次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及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与其 他任何第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 11月23日获得5市2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12月6日 由3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6年2月6日,被告聚某与原告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称聚 某持有人公司817。的股权。协议约定:聚某将其所持有的占人公司注册资本 10^的股权转让给辰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股权转让分两阶段实 现:其中,注册资本570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辰 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聚某,辰某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 毕;其余部分,即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 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X全球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向5市外经贸部门、工商部门等提交有关必需的文件,辰某给予协助。
2006年3月4日,辰某通过银行转账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汇 入被告聚某账户。2006年3月7日,被告聚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 笔款项。2006年12月6日,原告辰某被登记为人公司的董事。2007年4月 16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工资抵付、报销的形 式将余下的5^股权的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支付给被告聚某。2008年2月 22日,被告聚某在股权费用支付计划书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08年2 月,原告辰某离开人公司。至此,被告聚某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 报批、登记手续。原告辰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辰某观点:1.被告聚某从未就转让股权事宜召开股东大会、也没有 行使该公司的表决权,更没有享受该公司股权分配等权利;1被告转让股权 并收取原告转让款的行为,均违反我国法律规定;3,被告名为股权转让,实 为借款。
被告聚某观点: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4公司的股权转让 及更名一直持续到2008年1月才完成。原、被告双方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也是 在2008年2月才确认。原告于2008年2月初离开人公司,所以股权转让的相 关法律手续无法办理。对双方签署协议、收到款项时间没有异议。被告认为, 双方应该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被告愿意帮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八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而不能 是中国投资者。4公司的现有两个股东:X全球公司与被告聚某均系外国投 资者。而原告辰某是中国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如果原告成为 股东,则4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将被改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 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 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 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与X全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过审批机 关批准,即被告在没有实际取得八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 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 院一并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