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货人签订商砼供销合同后不支付货款需要承担违约金的民事判决书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路XXXXX,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二、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路X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XX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商品砼货款315197.9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砼供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1月30日前将商品砼款全部支付,逾期应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停止向其供货。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15197.87元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四、被告辩称
被告路XXXXX缺席未答辩。
五、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路XXXXX一直存在商品砼交易往来。2014年8月30日,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实际购货人路XXXXX签订《商砼供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合同书载明:由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路XXXXX供应商品砼,项目名称为XXXXX小区筏板、梁、板、柱、梯;工程地点为康店镇XXXXX村;结算时间及方式为使用过程中陆续付款,工程结束后10天内结清砼款,如路XXXXX在施工途中不按期结算,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欠款额向路XXXXX收取日1‰的滞纳金;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违约金不足以抵偿其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依法继续追讨。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接方法及注意事项等进行了约定。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张XXXXX在该合同书甲方处签字盖章,巩义市XXXXX工程项目部、路XXXXX在乙方处签字盖章。
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7日,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陆续向该工程项目部供应商品砼,巩义市XXXXX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并在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磅单上签章。后因被告路XXXXX未及时支付货款,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停止向其供货。
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原告所提交的郑州X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数量与磅单中载明的累计方量一致。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砼供销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商品砼的供应后,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如果未尽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315197.9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违约金,但该滞纳金及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年利率24%,故被告应以本金315197.97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之次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中的泵送费和误时费,被告未出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商品砼供销合同书》第一页显示购货方为巩义XXXXX建筑有限公司,但最终在该合同书中签章的为巩义市XXXXX项目部和路XXXXX,原告称该项目为路XXXXX承建,货物也是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签收,实际购货人应为路XXXXX,被告路XXXXX亦未出庭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路XXXXX支付原告XXXXX公司商品砼货款315197.97元及利息(以本金315197.97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货款315197.97元及利息(以本金315197.97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XXXXX建材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计3014元,由被告路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