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过11个月的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05民初XXX号
原告于XXXX,女,汉族。
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于XXXX诉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1月进入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造价工作,月工资5000元,一月一发放,从入职一直到2014年9月才签订《劳动合同书》,现引起的争议有:①、从2015年2月份到7月份《提交离职申请书》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②、从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份期间的双倍工资;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④、未依法给原告在职期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5年2月份到2015年7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3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份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的经济补偿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依法给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2、转正申请书一份;3、工资单一份;4、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资情况及相关损失。
被告未质证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原告方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
二、原告提交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显示该证书颁发日期为2013年9月2日,且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公司;原告另提交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转正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显示原告是于2013年1月17日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
三、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一份,该申请中显示原告是因个人及家庭原因自愿辞去离开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转正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确是于2013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被告公司至2014年9月1日才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的月工资为5000元。故对于原告诉求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份未支付的双倍工资10万元,本院支持9.5万元(5000元×19月);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未缴社保损失15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XXXX未支付的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共计12.5万元;
二、驳回原告于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
人民陪审员 马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