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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逾期未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含律师费)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21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3)金民二初字第XXXXX
    原告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刘XXXXX,职务总经理。
    被告张XXXXX
    原告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XXX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XXX2009年1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00。截至2012年10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5220.58元整未付。原告自2012年9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5220.58元(截至2012年10月7日,其中本金24053.23元,利息733.81元,滞纳金等费用433.54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
    1、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使用收费、还款利息、费用计算依据及方法;
    2、被告身份信息及信用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信用卡的事实;
    3、被告持卡人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24053.23元,利息733.81元,费用433.54元未还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并了解《XXXXX银行XXXXX明珠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申请人签名:张XXXXX”。原告受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00的XXXXX银行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12年10月7日,共拖欠原告25220.58元(包括本金24053.23元、利息733.81元、滞纳金等费用433.54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XXXXX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第三条约定:被告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百分之十,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百分之十,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所有费用指: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挂失补发手续费、滞纳金、调阅签账单手续费、损坏换卡手续费等费用;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该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及时还款,违反了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领用合约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本金24053.2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0月7日为733.81元),并支付原告费用433.54元,以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XXXX
审 判 员  李XXXX
代理审判员  王XXXX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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