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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具厂受伤-老板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2-26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管民初字第XXXX
    原告许XXXXX,女,汉族,无业。
    被告郭XXXXX,男,汉族,郑州市管城区XXXXXXXXX经销处业主。
    原告许XXXXX诉被告郭XX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XXX,被告郭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XXXXXXXXXX经销处为被告加工XXXXX。由于被告平时疏于安全管理,更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面罩及防护眼镜。2014年5月30日9时许,原告用气枪向XXXXX上钉钢钉时,钢钉反弹刺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失明并需植入晶体。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0.66元、误工费35924元、护理费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XXXXX3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元,共计309052.26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受雇于被告,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原告与其丈夫是帮工关系;2、原告不是为被告加工XXXXX,而是帮其丈夫加工XXXXX;3、原告在加工XXXXX的过程中,自身有一定过错,应由其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其余责任由其丈夫承担;4、医疗费被告垫付了3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需出示正式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XXXXX在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李马庄村郭XXXXXXXXXX厂制作XXXXX时,眼部受伤。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9日,许XXXXX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眼球穿通伤;2、左眼球内异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注意术眼卫生;2、遵医嘱点眼药;3、定期复查,观察眼压变化,择期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手术;4、健康教育。”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许XXXXX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眼玻璃体混浊;2、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1、继前用药;2、2周后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许XXXXX又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角膜清创缝合术后。”
    另查明,许XXXXX与李XXX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XXXXX,1999年2月12日出生;儿子李XXXXX,2004年10月30日出生。郑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载明:许XXXXX,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郭村韩156号,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
    还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载明:郑州市管城区XXXXXXXXXX经销处的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郭XXXXX
    庭审中,许XXXXX提交生产指令单四张、证人证言两份及视听资料,用于证明其受雇于郭XXXXX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证人袁XXXXX称其系出租车司机,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XXXXX的丈夫李XXXXX给其打电话,说许XXXXX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李马庄村郭XXXXXXXXXX厂干活时受伤,让其送他们到医院,其赶到时,听XXXXX厂的门卫说许XXXXX已被厂里的车送往医院,后来许XXXXX来往医院曾两次坐过其出租车。证人刘XXXXX称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野曹村收废品,2014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李马庄村南头垃圾中转站附近,听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李马庄村郭XXXXXXXXXX厂有人受伤,就过去看,见厂里有一辆车把许XXXXX拉走,其看见许XXXXX眼部受伤。郭XX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许XXXXX的丈夫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未出庭作证,许XXXXX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许XXXXX申请对其左眼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X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许XXXX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关于医疗费,许XXXXX称其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费用均由郭XXXXX支付,郭XXXXX对此予以认可。其本案要求的医疗费是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因眼部受伤检查的费用。关于误工费,许XXXXX称其没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385天为35924元。关于护理费,许XXXXX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李XXXXX护理,李XXXXX没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34058元/年计算60天为559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许XXXXX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42天为1260元。关于营养费,许XXXXX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42天为630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许XXXXX提交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称交通费主要用于其去医院治疗、复查产生的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许XXXXX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9XXXXX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许XXXXX称其共有一女一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计算,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90.5元(15726.12元×2年×40%÷2人),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16.5元(15726.12元×7年×40%÷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30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被告的XXXXX厂打工,并在加工XXXXX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4日)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称与原告丈夫之间系承揽关系,向本院提交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及受伤期间检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数额,上述医疗费为9XXXXX1.93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要求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时间2014年5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5年4月19日(共计325天),经计算,误工费为21719.75元(24391.45元÷365天×325天),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间为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计33天),经计算,护理费为2574.33元(28472元÷365天×33天)。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3天,其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495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9XXXXX3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伤情构成七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女一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其与丈夫两人分担,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XXX医疗费9XXXXX1.93元、误工费21719.75元、护理费25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XXXXX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9029.6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许XXXXX负担769元,被告郭XXXXX负担5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XXXX
人民陪审员  何XXXX
人民陪审员  秦XX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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