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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在工地受伤,如何理赔(施工方应与无资质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4-10-06    作者:黄周端律师
原告李某于2010年4月份受雇于被告一范某从事木工工作,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2年2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与其他工友到鼓楼区某工地传材料时从架子上摔了下去并撞到钢管上,后被送至某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外伤性闭合性右肾损伤(肾脏碎裂伤)V级,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后进行右肾切除手术。并于2012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原告的伤残经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作为被告一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900.2元,住院伙食补贴:50元/天*16天= 800元,住院护理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出院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106天*5000元/月÷30天/月=17666.67元,残疾赔偿金:24907.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49444.4元+【(原告母亲)6540.9元/年*(20-13)年*30%+(原告父亲)6540.9元/年*(20-7)年*30%=39245.4元】=188689.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费用:268756.67元。
一、原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
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系原告自身不慎原因摔伤,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明显是无稽之谈。原告之所以发生事故原因系被告一未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设备,致使原告在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环境下发生事故,同时与被告二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告二违法分包给没有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未有任何资质的被告一,才导致原告因在受雇于被告一期间发生不应有的事故。
二、本案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一在某工地承包的项目是不具备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二作为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一是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一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24533元;
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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