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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工伤赔偿-工伤基金和单位承担之项目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2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XXX
    原告西峡县XXX工程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下称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XX,任经理职务。
    被告刘XXX,男,1962年12月生。
    原告XXX公司与被告刘XXX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矿业开采业务承包给了施工队,按照矿石开采量的多少与施工队进行结算,施工队再与其下面的工人结算工资。2013年1月3日,被告在井下施工中受伤,虽构成9级伤残,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但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在工伤赔偿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方面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计算,加重了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投了工伤保险,对被告应从工伤保险中享受的项目,原告不应承担。现依法起诉,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被告应当享受的应由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重新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对刘XXX甲、陈XXXX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情况(2000元/月左右)。
    借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预支给被告赔偿款5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1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被告工资一般在3000元左右。对2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仲裁决定书不合法,被告的仲裁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年龄、住址等情况。
    2013年7月1日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属工伤,2013年12月28日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伤残九级。
    被告的诊断证、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及转院情况。
    医疗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支出医疗费171.7元。
    XXX乙、柴XXXXXX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左右。
    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收费票据各一张,每张300元。
    交通费票据61张,计款3094元。用以证明被告妻子、子女三人从深圳回来照顾和看望被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2无异议;对3认为无病例,住院可能有空挂床位现象,住院243天过长;对4认为没有病人姓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对5认为不属实;对6认为属实;对7认为是被告家属从深圳回来看被告的车票,不属赔偿范围。
    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XXX在原告公司从矿石开采业务,2013年1月3日,被告在井下施工中受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出院,住院8个月(243天)。被告系工伤,其伤情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詹XXX护理,詹XXX系农民身份。詹XXX从深圳赶回桐柏护理被告,花交通费约650元。被告支付了工伤认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在被告住院过程中,原告为其支付赔偿款5000元。同时查明,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南阳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236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多少?二是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的范围和数额;三是原告应负担的项目和数额。
    关于焦点一,被告举证证明自己的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方虽不认可,但不能举出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3000元/月。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00元/月×9个月=27000元。2.停工医疗期8个月的工资福利损失为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3.停工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4457元/年÷250天)×243天=23772元。4.被告所举的171.7元医疗费,因无病人姓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赔偿范围。5.交通费被告出具了3094元票据,因该票据多数是被告亲属从深圳等外地回来看望被告的开支,不应列为工伤赔偿范围。只有被告之妻詹XXX从深圳回桐柏护理被告所花的650元交通费可以列为实际损失,由原告方予以赔偿。6.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236元/月×8个月=17888元。7.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36元/月×16个月=35776元。8.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天×10元/天=2430元。9.工伤认定费和鉴定费600元。
    关于焦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费用中的1、6、8、9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第2、3、5、7项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峡县XXX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X停工医疗期间工资福利24000元;
    原告西峡县XXX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X停工医疗期间的护理费23772元;
    原告西峡县XXX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X停工医疗期间交通费650元;
    原告西峡县XXX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X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76元。
    以上款项合计84198元(付款时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
    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工伤认定费和鉴定费600元,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X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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