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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厂院内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9    作者:崔新江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XXX
    原告杨XXX,男,汉族,43岁。
    被告马XXX,男,汉族,51岁。
    被告郑州XXX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荥阳市XXXXXX工贸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
    原告杨XXX诉被告马XXX、郑州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XXX公司)、荥阳市XXXXXX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荥阳XXX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X财险X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被告马XXX,被告郑州XXX公司及被告荥阳XXX公司、被告XXX财险X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在中国XXX集团开封XXX公司院内正常工作,被告马XXX驾驶的豫A9XXX大货车在倒车时,车轮碾压飞起的石块将原告崩伤,导致脾破裂、胰瘘并引起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因为脾切除等伤病,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汴)工伤认字(2013)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因为不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所以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车主是郑州XXX运输有限公司,事发当天为荥阳市XXXXXX工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该车在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216430.16元,其中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的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XXX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作为司机,受雇于车主,我不应该承担原告所说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州X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基本属实,事实上车辆是在XXX厂区院内的道路上;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蔡XXX,已支付原告30000元;所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民币。原告所说的费用应当有保险公司赔偿,赔偿后将多垫付的钱直接赔偿给车辆所有人。
    被告荥阳XXX公司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X财险XXX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是在工作当中受伤,并且也已进行了工伤认定,应当由中国XXX集团开封XXX公司进行工伤赔偿。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汴)工伤认字(2013)XX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该份证据只能用于工伤赔偿,不适用于本案,请法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第三,原告得到中国XXX集团开封XXX公司多少工伤赔偿,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请法庭在庭审中予以查明。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4时25分,原告在XXX集团开封XXX化工有限公司院内正常工作,被告马XXX驾驶的豫A9XXX大货车在倒车时,车轮碾压飞起的石块将原告崩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胰瘘,4、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25030.20元。与此同时被告马XXX向开封市南苑派出所交巡防大队报警,接警干警予以出警并对该事故作了记录。2013年8月21日,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汴公(交)鉴字(2013)第XX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原告杨XXX腹部受伤程度属重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元。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豫(汴)工伤认字(2013)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XXX财险XXX公司认为原告伤情应适用交通事故认定标准,申请对原告重新鉴定,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汴大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原告杨XXX腹部脾切除属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马XXX驾驶的豫A9XXX大货车所属的公司登记车主为郑州XXX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蔡XXX,被告马XXX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XXX财险X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人民币。车主蔡XXX已为原告垫付30200元医疗等费用。原告出院后,医疗费经开封市社保局工伤科报销,报销款已转至原告工作单位XXX集团开封XXX化工有限公司,杨XXX及其家属未领取。还查明,2013年原告月工资为1920元。
    以上事实由工资表、鉴定书、证明、保险单、住院证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系在原告工作的厂区院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也已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接警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马XX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XXX财险XXX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030.2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25030.2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212.9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医嘱及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的标准61.47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61.47元/天×36天=2212.92元。3、误工费23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04元(1920÷30×36=2304)。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交通费435元。6、鉴定费80元。7、营养费360元。上述4-7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过高,按照XXX42.62×6=122655.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所诉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上述1-9项合计为169157.84元,均在保险限额之内,应由被告XXX财险XXX公司赔付,其余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已申请工伤鉴定,其医疗票据作为报销款已转至原告工作单位XXX集团开封XXX化工有限公司,故被告XXX财险XXX公司不应再对原告医疗费25030.20元进行赔付,又因车主蔡XXX已为原告垫付30200元(含医疗费25030.20元)等费用,其可另行向原告工作单位XXX集团开封XXX化工有限公司主张医疗费25030.20元和被告XXX财险XXX公司主张垫付费用5169.80元(30200元-25030.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向原告杨XXX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8957.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0元,原告杨XXX负担550元,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XXX
            审 判 员  赵XXX
            人民陪审员  龚X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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