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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璧法民初字第XXXXXXX
原告秦XXX,女,汉族。
原告董XXX,男,汉族。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XXXXX,女,汉族。
    被告璧山县XXXX有限公司XXX煤矿。
    原告秦XXXX、董XXXX、董某某与被告璧山县XXXX煤业有限公司XXXX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告秦XXX系死者董XXX之妻。董XXXX生前系被告职工,从事煤矿井下作业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每月按时在被告处签字领取。董XXX于2012年4月23日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当即送往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2012年5月15日,以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XXXX受伤系工伤,同时经过伤残鉴定。董XXXX受伤系九级伤残,但董XXXX在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书下达之前死亡。于2012年9月5日,死者董XXXX家属秦XXXX与被告达成《协议书》,针对董XXXX受伤九级及因病死亡待遇进行了赔付,但被告的计算方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误解,赔付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这份私了协议虽然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但赔偿内容不合法,未经过劳动仲裁,赔偿的标准及金额与法定的规定相差甚远,所签的协议显失公平。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董XXXX九级伤残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共计48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之(夫、父)董XXXX是2011年10月来被告厂工作的,从事井下维修、运输、勤杂工种,月平均工资为1970元。参保工资为2249元。董XXXX2012年4月23日在井下不慎受伤。住院18天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休息一个月。2012年6月11日应该回厂上班,董XXXX没有回厂上班,长达两个半月。2012年9月3日上午9:30分左右,董XXXX因脑干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在县人民医院抢救中,原告一家人签字后放弃治疗,于2012年9月3日12:43分出院死亡。董XXXX的死亡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他的死亡属非因工死亡,只能按非因工死亡处理。董XXXX受伤后没有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他应该享受工伤保险的部分待遇,这部分待遇就是协议中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而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不能享受,如果原告认为,双方终止、解除了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就不能享受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原告在请求事项中,要求补足差额部分,董XXX已经死亡,不存在就业,更不存在医治疾病,所以说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死者工资为6000元,相差太大。董XXXX不是采煤、掘进工种。他从事的工种是井下运输、维修、杂工工作。2011年10月到厂后,做了一个月,说家里有事及身体情况请假未上班,2011年12月回厂上班,到2012年4月23日止,七个月时间,平均工资为1970元,达不到企业投保工资标准,按投保工资计算补偿是法律规定。并经县机关到会同志同意,按照投保工资标准计算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9月5日,当天履行完毕,双方终止了自己的权利,现在诉讼是无效力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XXXX为董XXX之妻,董XXX、董某某为董XXXX之子女。董XXX为被告职工,工种为把钩工。2012年4月23日11时左右,董XXX在井下工作时受伤,送璧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左胸第9-11肋骨骨折。2012年4月24日,被告提出职工董XXXX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5X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XXXX在2012年4月23日的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胸部。
    2012年9月3日,董XXX因病死亡,并于2012年9月10日注销户口。2012年9月5日,被告(甲方)与秦XXX(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丈夫董XXX系甲方职工,董XXX于2012年4月23日在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受伤后送县中医院住院18天好转出院。经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3日上午9:30因脑干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在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乙方签字后放弃治疗于2012年9月3日12:43出院后死亡。在八塘镇政府的主持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暂行办法》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由甲方支付乙方工伤待遇(双方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并按乙方伤残玖级计算),企业缴纳工伤保险2249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9元×9个月=20241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249元×3个月=6747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0元×18天=54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元×18天=144元;小计:27672元二、由甲方支付乙方因病死亡待遇:(董XXXX生前平均工资2193元)1、丧葬费:2000元;2、一次性救济金:2193元×15个月=32895元;3、供养直系亲属困难补助费37433元;4、乙方向甲方借款3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3500元,由甲方扣除乙方借款3500元后支付给乙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三、本协议为最终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赔。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方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甲方由XXX煤矿盖章,法定代表人XXXXX签字,乙方由秦XXXX签字“秦XXX”。协议达成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03500元,协议履行完毕。
    2012年9月14日,董XXXX方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2)1XXX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
    2013年7月23日,秦XXXX就董XXXX工伤一案将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3、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42元(3338元/月×9个月);4、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5、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6、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7、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停薪留职期间工资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合计以上费用共计128022元,除去已经支付的27672元,共计100350元。同日,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主体资格已消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璧劳人仲案字(2013)第9XXXX号)。2013年10月28日,原告遂起诉来院,提起如诉请求。
    另查明,董XXXX工资:2011年10月工资1145元,2011年12月工资1760元,2012年1月工资2202元,2012年2月工资380元,2012年3月工资3870元,2012年4月工资3626元,平均工资2164元/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原告举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说明书、秦XXX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董XXXX、董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基本信息、董XXX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更正通知书,被告举示的社保局证明、工资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董XXXX2012年4月23日受伤住院治疗18天,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被告,伤残等级玖级,因董XXX于2012年9月3日死亡,故董XXXX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3日终止。董XXX可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仲裁申请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为董XXXX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方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董XXXX受伤前工资为2164元/月,低于2012年社平工资的60%即2269.8元,故其本人工资以2269.8元/月计算。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董XXXX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2164元/月×3个月=649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天×30元/天=54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协议书》均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即被告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74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0元,且已按参加工伤保险2249元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故对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董XXX九级伤残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共计48812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毓会、董志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秦毓会、董志强、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红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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