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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鉴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1XXXX号
原告陈XXXX,男,汉族, 1925年7月20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陈XXXX之父。
原告XXXX,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系陈XXXX之夫。
原告XXXX,男,汉族,1989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XXXX之子。
被告商丘市XXXX区中医院,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XXXX,职务院长。
上列原告诉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洪XXX、人民陪审员陈XXX参加合议。2013年8月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5日,陈XXXX因感身体不适,时而咳嗽半月余,前去XXX区中医院就诊,当时医院告知让做一个全身的健康体检,医院体检告知:除妇科有炎症外,其他各项检查均正常。医生告诉咳嗽可能是因为感冒引起,吃点抗病毒药物就好。回家后吃了些感冒药没有明显效果。于8月上旬前去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治,医生告知是肺占位性病变,于8月18日到上海胸科医院检查确诊肺癌,19日入住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治疗,由于被告误诊以致延误了治疗时机,虽经积极治疗,由于失去手术的最佳时期,导致陈XXXX病情十分严重,并在诉讼过程中死亡。被告医院过错十分明显,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XXX区中医院检查报告一组。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五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各一份。3、上海市胸科医院TCT报告单一份,证明死者陈XXXX患有肺癌,XXX区中医院对死者陈XXXX存在误诊、漏诊,延误了治疗时机,失去了手术的最佳时期。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些单据有手写有打印,都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出具。从这些结果来看,这些项目的结果都是正常的,并未显示患有疾病(除妇科
有炎症之外)。根据其结果也并不能显示原告所说其有疾病而到梁园区中医院就诊。其中仅有一张显示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章,说明其应该提供收费票据以证明其医患关系成立。证据2从形式来看,都是打印的,不能显示其第五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的任何真实性信息,比如收费票据,相应的诊断证明。从其字面来看,也不能确诊原告患有肺癌,而是建议其穿刺病检。进一步检查。证据3从形式来看,都是打印的,不能显示其上海市胸科医院的任何真实性信息,比如收费票据,相应的诊断证明。从内容来看,诊断是找到癌细胞,倾向腺型。时间显示的是2011年8月18日,距离原告自己所主张的在被告处健康体检,时间已经两个月有余,任何疾病的发生、发展都有其时间的局限性。由此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体检时就已患有肺癌。
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均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始,赵XXXX在商丘市XXX区中医院分数次做了相关身体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心肺膈未见明显病变。2011年8月4日,赵XXXX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经CT检查,影像学表现:右肺下叶可见一软组织团块影,呈分叶状,周围可见索条状影,并可见胸膜牵拉影。右侧肺门影增大,右中叶支气管所见狭窄,右肺中叶可见斑片影,纵膈居中,其内可见软组织样结节影。影像学意见为:1、右下肺占位,必要时请行穿刺活检定性;2、右肺门及纵膈多发肿大淋巴结;3、右肺中叶炎症。2011年8月5日赵XXXX又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做CT检查,影像所见:右肺下叶外侧基底段见一软组织密度块,境界不清晰,轮廓呈分叶,边缘可见长短毛刺,范围约4.2×3.0×3.0CM,其内部密度不均,见小泡,相邻胸膜轻微凹陷。右肺门区见肿大淋巴结影,境界不清晰,右肺中叶支气管受压闭塞,右肺中叶肺组织不张。纵膈居中右侧胸腔见少量积液,胸椎、肋骨未见骨质破坏。诊断意见为:考虑右肺下叶占位性病变----1、右肺中叶肺不张;2、右肺门淋巴结肿大;3、建议穿刺病检。2011年8月22日,经上海市胸科医院膜式薄层细胞检测(TCT),诊断结果为找到癌细胞,倾向腺型。从陈XXXX6月15日在被告医院体检到8月22日被确诊为肺癌中间间隔2个月时间,陈XXXX在诉讼中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XXXX在被告医院体检,XXX区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陈XXXX的肺部病变,以至于拖延了治疗时间,虽然对陈XXXX的死亡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却对陈XXXX的治疗、手术及生存时间产生不利影响,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给陈XXXX家属造成的精神伤害应当得到补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XXX区中医院支付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原告承担840元,被告商丘市XXX区中医院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姬XXX
审 判 员 洪XXX
人民陪审员 陈XXX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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