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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民初字第1XXX
    原告张XXXX,女,汉族。 
    被告高XXXX,男,汉族。 
    原告张XXXX诉被告高XXXX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XX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及2014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被告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XXXX及被告高XX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XX诉称,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张XXXX在淮滨县龙宇大酒店院内被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5日转入淮滨县安康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及其家人曾配合原告进行治疗,并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后来,被告不再为原告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7094.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高XXXX辩称,首先原告在被狗咬伤后,被告积极治疗,已经花费医药费总计9325.90元。其次,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大部分的治疗费用并非治疗狗咬伤,因此,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应该由高XXXX承担。再次,原告没有住院,其诉求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证、出院证、医生诊断证明、病例、费用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机医疗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受伤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被恶性饲养动物咬伤情况;4、被告所养的烈性犬照片一组;5、原告被撕裂的衣物照片一组;6、交XXXX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XXXX费用事实。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代理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从住院病例上看,原告只需要西医治疗,并不需要中医治疗,故使用中药是不需要的,应予扣除;2、对疾病控制中心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3、安康医院发票有异议,原告在县疾控中心和县医院治疗后,伤情基本转好,该票据是原告找安康医院私自开具的,而且原告并没有住院;4、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清单是临时票据;5、关于衣物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应当不予采信。六、交XXXX费票据虚假的,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接送治疗。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清单一组(含为原告丈夫陈XXXX做CT垫付1100元),合计9325.90元;2、安康医院费用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使用的中药以及部分西药与治疗狗咬伤无关;3、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工作规范一份,证明狗咬伤后,需要进行抗破伤风处理,不需要使用中药。4、证人郑XXX及胡X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被告负责接送的情况,故原告主张交XXXX费不合理;5、安康医院王XXXX医生(张XXXX主治医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XXXX没有在医院住院,只是办理入院手续。6、淮滨县物价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XXXX为退休干部。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代理人称,证人胡XXX、郑XXX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安康医院住院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后原告的治病情况;被告辩称垫付的医药费用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原告在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证和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对原告是退休员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庭审中,根据被告的申请,当庭出示了法院对安康医院医生王XXX、陈XXX、张XXX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康医院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张XXXX主治医生王XXXX关于出院手续的证言前后矛盾,其对原告张XXXX手术拆线后病情不了解的陈述恰恰说明张XXXX没有住院;张XXXX的证明,只能证明张XXXX住院,不能证明实际住院天数;陈XXXX医生只是张XXXX使用中药的一个医生,不能说明张XXXX被狗咬伤后需要使用中药,而且其对张XXXX住院情况没有说清楚;安康医院的证明只能说明发票的真实性,但是住院实际情况是虚假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XXXX即淮滨县物价管理办公室退休职工。2013年5月2日下午,原告在淮滨县龙宇大酒店院内被被告高XXXX饲养的动物咬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淮滨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淮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注射防治狂犬病疫苗。后于2013年5月5日转入淮滨县安康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5月8日由王XXXX医生做外科手术,十几天后原告手术拆线。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5010元整,原告代理人予以认可。另被告高XXXX给原告丈夫陈XXXX垫付CT及相关费用1100元整。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有中药2744.48元,被告认为该中药与治疗狗伤无关,但是并未申请排除不合理用药的司法鉴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为退休干部,其代理人亦认可,故其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73天,但未提交详细的住院病例,其提交的用药清单只表明2013年5月5日的用药情况,临时医嘱单上显示从2013年5月8日起,原告间断性用药,无法证明其每天住院用药情况,原告治疗医生王XXXX、陈XXXX、张XXXX的调查笔录以及安康医院的书面证明说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做外科手术,其于2013年10月21日办理的出院手续,也没有证明原告的每天住院及用药情况,故对原告主张173天的住院天数,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具体伤情,应酌定为30天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800元整(30天×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每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生活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原告主张交XXXX费用1430元,由于原告认可先期在淮滨县疾病控制中心及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均有被告派人员接送,故其主张过高,应当为500元较合适。原告人身遭受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2000元过高,以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60元有照片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原告丈夫陈XXXX垫付的CT及相关费用1100元整,应当在本案赔偿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药费8594.98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补助费900元,交XXXX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合计12654.98元,被告已垫付6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XX的各项损失12654.98元,扣除被告高XXXX垫付的6110元,下余6544.98元,由被告高XXXX赔偿。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高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XXXX 
 代理审判员   韩XXX
人民陪审员   肖XXX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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