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刘夏平、徐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刘夏平、徐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夏平,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段清、王泽义,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伟,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夏平、徐建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刘夏平委托代理人王泽义、被上诉人徐建伟、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徐建伟驾驶的豫MA2031号皮卡车与刘夏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夏平受伤,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骨科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刘夏平住院94天,花费医药费18742.91元,交通费70元。刘夏平住院前两个月由丈夫柴毅龙和姐姐刘春平陪护,住院第三个月起由丈夫柴毅龙一人陪护。同年6月8日,刘夏平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1年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费用约4000元。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徐建伟负全部责任,刘夏平无责任。在刘夏平住院期间,徐建伟先后给付刘夏平医药费14370元,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55元。徐建伟驾驶的豫MA2031号皮卡车已经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另查明:刘夏平系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4490元。刘夏平丈夫柴毅龙系个体工商户。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6日,徐建伟驾驶豫MA2031号皮卡车将刘夏平撞伤,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建伟负全部责任,刘夏平无责任。因此,刘夏平住院所花费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徐建伟负担,同时,事故发生时,徐建伟驾驶的豫MA2031号皮卡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保险理赔。徐建伟已经给付刘夏平医药费1437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夏平住院所花费医药费18742.9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940元,共计25562.91元,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1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刘夏平给予赔偿,其余医药费15562.91元,扣除徐建伟已经支付的14370元,剩余1192.91元,由徐建伟赔偿,刘夏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538.7元、护理费6317.12元、交通费70元,共计33925.82元,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刘夏平给予赔偿。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徐建伟负担640元,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640元。(刘夏平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徐建伟与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夏平)
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刘夏平月工资4490元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对刘夏平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64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夏平辩称:徐建伟将我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建伟的车辆已经在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在交通强制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徐建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徐建伟驾驶豫MA2031号皮卡车与刘夏平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使刘夏平受伤,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徐建伟负全部责任,刘夏平无责任,徐建伟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保险理赔。一审法院判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10000元保险理赔限额内对刘夏平给予赔偿,其余医药费15562.91元,扣除徐建伟已经支付的14370元,剩余1192.91元,由徐建伟赔偿,刘夏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7538.7元、护理费6317.12元、交通费70元,共计33925.82元,由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对刘夏平给予赔偿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占军
审判员 周英武
审判员 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