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二初字第00XXXX号
原告:刘XXX,男,汉族,系许昌魏都XXX食品添加剂经销处业主。
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XXX因与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依法作出(2012)魏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驳回管辖权异议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2012)魏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许立二民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X诉称:原、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关系。2009年7月,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月饼馅料直接出售给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用该批馅料生产的月饼上市不久,便出现以红莲蓉、南瓜蓉为主要原料的月饼霉变、长毛。2009年10月9日,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刘XXX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并且在诉讼中进行了馅料的质量鉴定和损失价格鉴定。2011年4月,经两审,原告刘XXX败诉,原告向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赔付328664元及两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因所供馅料的质量问题,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拒付原告货款15万元。原告遭受直接损失共计503864元。原告就其所受损失与被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8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售给原告月饼馅料是事实,但原告售给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红莲蓉、南瓜蓉”馅料后,该公司用这两种馅料为主要原料制作的月饼存在霉变、长毛现象,是否是因馅料质量问题,缺乏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O2009XXX号检验报告并未对长毛的馅料月饼进行鉴定,也非是库存未使用的馅料,该报告没有科学依据。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O2009XXX号检验报告,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不是规定名册的鉴定机构,检材具有不完整性及不真实性,因此,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所生产的馅料在出售给原告时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关于原告诉称所谓的损失价格鉴定,因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并非《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09年度)》中的鉴定机构。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不合格月饼所作价格评估,也存在违法之处,所以其鉴定结果不客观真实。虽然原告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经过两审判决,但仍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馅料时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刘X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发货清单及托运单共6张,证明:1、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供应馅料是在2009年7月份,原告收到馅料便立即售给了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保存及停滞现象,馅料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有供应关系,不能证明馅料存在质量问题。
第二组:检验报告及评估结论各一份,证明:1、被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0多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报告书违法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组:(2009)临民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原告又出售给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馅料本身不合格,并由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中没有判定或查明引起月饼长毛、质变与我公司所生产的馅料质量有直接关系,且一审在审理中存在程序违法,对两份判决我方已向有关部门提出抗辩意见。
第四组:2011年5月23日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两份判决中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愿意履行有误的判决书与我方无关,且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拒付15万元货款没有证据证实。
第五组: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供货者即生产者,且被告是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认可被告供给的馅料是合格产品,原告当时不认可NO2009XXX号检验报告的效力;2、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该鉴定结论书的落款处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3、供给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馅料是合格产品,有相关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且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有入库单;4、检材系原告提供的检材,真空包装已漏气,且这种情形不是被告造成的,送检样品本身不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法证据来源,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出处的公章;2、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庭审笔录中双方意见不一定全被采纳,不一定全部作为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庭审笔录不能对抗生效的判决书,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
第二组:2009年10月7日15时40分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XXX与原告刘XXX的录音笔录,证明:1、原告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将已开封包装的馅料作为检材的事实;2、原告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串通一气,恶意诉讼向被告转嫁损失的目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录音光盘,只有录音笔录,违反证据“三性”原则。
第三组:临颍县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委托检验申请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串通一气将已漏气的南瓜蓉馅料作检材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依据该委托书推定原告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串通显失公平。
第四组:销售退货单三份,证明:1、原告为达到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串通一气的目的,将真空包装已漏气的馅料作为检材送检,将包装完好无漏气的馅料退还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明知有大量馅料未投入使用,而不封存样品,致使被告无法行使重新要求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仅凭退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证明被告接受了退货,馅料存在质量问题。
第五组:被告产品的内、外包装及照片一套,证明:被告已明示产品必须真空包装的事实及开箱后有质量问题包退包换,不能使用的说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且不是照片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
第六组:漯河市中级法院法官石XXX与康XXX的谈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1、送检检材系过失作废产品,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2、审判法官明知案件有问题而积极要求纠正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七组:郑州市质检报告、管城区卫生监测报告各一份,荣誉证书及消费者放心食品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生产的馅料出厂前经检验合格。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所供给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货物是合格的,应以检验报告及生效判决为依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
原告刘XXX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第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出处的公章,且应该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第二、三组证据已被(2009)临民二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仅凭销售退货单并不能证明存在馅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违反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第六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七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XXX系经销食品添加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许昌魏都XXX食品添加剂经销处。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是以经营水果馅料、豆沙馅、果干、果酱为主的食品加工企业。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是以经营糕点生产、销售为主的食品加工企业。原、被告之间,原告、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均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2009年7月30日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刘XXX经销的南瓜蓉、红莲蓉、草莓、香芋等食品馅料用于生产月饼,该馅料系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月饼采用礼盒包装上市后,因用南瓜蓉、红莲蓉作为馅料的月饼出现霉变、长毛问题,上市的月饼被大量退回。2009年10月9日,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刘XXX起诉到临颍县人民法院,并且在诉讼中由驻马店市质量技术检验检测测试中心进行了馅料的质量鉴定和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评估。经临颍县、漯河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9)临民二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刘XXX均败诉。2011年5月23日,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刘XXX已按判决书赔偿了其损失328664元整及承担诉讼费(两审)19200元整及评估费6600元整;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刘XXX的150000元货款,因其提供馅料严重不合格,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拒付此欠款。刘XXX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向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索赔无果,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的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缺陷产品(南瓜蓉、红莲蓉馅料)的生产者已经查明是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其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就本案的产品缺陷,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是由原告刘XXX造成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本案中,就南瓜蓉、红莲蓉馅料的月饼霉变、长毛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刘XXX作为销售者已向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刘XXX向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向生产者(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辩称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作出的NO2009XXX号检验报告及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不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辩称的问题已被临颍县、漯河市两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认,刘XXX败诉,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因此,(2009)临民二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具有公信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1)漯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XXX向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赔付产品损失328664元,鉴定费、评估费6600元,
两审诉讼费19200元,共计354464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且有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刘XXX的上述请求。关于漯河XXX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刘XXX的150000元货款问题,其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刘XXX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X因销售其生产的南瓜蓉、红莲蓉馅料的月饼霉变、长毛等产品质量问题所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5446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原告刘XXX负担2224元,被告郑州X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XXX
审 判 员 刘XXX
人民陪审员 施 X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