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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院治疗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3XXX
    原告姚XXX,男,汉族,1941年12月12日生。 
    被告张XXX,男,汉族,1987年4月30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住所地XXX市河北区XXX道3XX9号。 
    负责人黄XXX,总经理。 
    原告姚XXX诉被告张X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赵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X、被告张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XXX驾驶津C50XXXX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二高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姚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02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X辩称, 只要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赔偿,但超出范围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于超出《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0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二、荥阳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治疗的过程。 
    三、荥阳市中医院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上述两个医院的治疗费为34619元。 
    四、姚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姚XXX为其护理。 
    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X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荥阳市中医院的入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诊断的第五项与出院医嘱第四项的后半句是加上去的,章是先盖的,后来写上的字。出院证并不是转院证明,转院并非经过原诊断机构荥阳市中医院建议或允许,并依法出具手续进行的。对证据三荥阳市中医院的票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张XXX已垫付了1550元。一五三医院的票据因不是合法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护理应遵医嘱或者医院诊疗期间医院已提供了护理人员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证据五不能证明是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张XXX提供证据如下: 
    在荥阳中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费用1550元的三张票据。证明被告张XXX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入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被告张XXX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2日17时25分许,被告张XXX驾驶津C50XXX轿车沿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郑上路二高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原告姚X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姚X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0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姚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2月2日,原告姚XXX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灭伤、左颧部皮下异物、右手拇指骨折、软组织损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0629.8元,被告张XXX支付医疗费用155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3日姚XXX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治疗,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23990.30元。 
    2013年7月22日张X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对津C50XXX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日止。 
    又查明,河南省 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荥公交认字第(2014)第02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姚XXX的医疗费3617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姚XXX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XXX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数,本院支持2016元(25379元/年÷365天×29天)。 
    原告姚X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870元(30元×29天)、580元(20元×29天)。 
    原告姚XXX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姚X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170元、护理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136元。因张XXX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对津C50XXX轿车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1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16元;原告姚XXX的其余损失27620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张XXX应赔偿原告此款的70%为19334元,扣除被告张XXX垫付的1550元,被告张X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X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八十四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X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姚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XXX负担445元,原告姚X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 
 
             
审  判  员  赵 XXXX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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