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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光生与陕县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1-11-26    作者:110网律师
韩光生与陕县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光生,男,生于1953年7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住所地:陕县王家后乡柴洼胡果村。
法定代表人马关阁,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男,1962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第三人郑国友,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天民,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生。
原告韩光生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以下简称冉山煤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郑国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山、宋红芳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光生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5%。同年7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27.75万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被告陕县冉山煤矿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与被告无关,郑国友系本案的实际债务人。2、原告借条上的公章是郑国友私自以被告名义加盖的公章。3、郑国友个人所借原告90万元高息款没有汇入被告帐户,是郑国友赌博所用,且2007年初郑国友已终止了对被告的租赁经营。综上,郑国友在2007年2月7日与2007年7月17日借原告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国友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原、被告所述属实,第三人郑国友应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冉山煤矿应否偿还原告的本金9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7日借款协议一份;2、2007年7月16日借款协议一份;3、2007年2月7日借条1份;4、2007年7月17日借条1份;5、陕县煤铝统管计量服务站煤炭调运单22份。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冉山煤矿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租赁协议书一份;2、陕县中小企业局关于冉山煤矿承包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3、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4、湖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5、湖滨区人民法院对郑国友的调查笔录一份;6、渑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郑国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5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的证实了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借条上盖的是冉山煤矿的公章,原告基于此才将款借出,因而被告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的借款诉求,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3.系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李**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及原告基于冉山煤矿盖章才借款的事实,但该二证据可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因而本院对可证明本案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欲证内容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证据2,由于被告系该证据的出证单位陕县中小企业局的下属企业,其证明观点具有明显的倾斜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4、5、6,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冉山煤矿是1989年依法登记成立的集体企业,其主管单位是陕县中小企业局。2000年8月1日,冉山煤矿与郑国友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郑国友向冉山煤矿交纳租金24万元,在冉山煤矿的井田范围内开建新井,冉山煤矿负责办理好煤矿的有关证照,协助处理上下级及当地乡村关系,并将现有固定财产及设备造册交于郑国友无偿使用,郑国友在经营期间所投资的固定财产及一切设备归郑国友所有,直至郑国友不再经营为止及郑国友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等内容。2007年1月28日,郑国友与李**签订了冉山煤矿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郑国友将其所有的位于陕县王家后乡胡果村的冉山煤矿终身经营权转让给李**等内容。2007年2月6日,冉山煤矿因资金困难,由郑国友以其本人和冉山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冉山煤矿向韩光生借款60万元,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如不能归还,冉山煤矿愿将其所有财产(包括各种大小车辆)及煤矿生产的原煤以每吨低于市场价十元的价款抵顶抵顶给原告,直至还清全部本息为止。次日,被告依协议借原告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光生现金陆拾万元正(整),月息5分。”落款签名为:借款人郑国友,并加盖冉山煤矿公章。2007年7月16日,冉山煤矿又因资金困难,仍由郑国友以其本人和冉山煤矿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半年,其余约定同第一次借款约定。次日,被告依协议借原告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光生现金叁拾万元正(整),月息5分。”落款签名为:借款单位陕县冉山煤矿  郑国友,亦加盖冉山煤矿公章。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拖未还,郑国友长期在外,居无定所。原告无奈,于2008年5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冉山煤矿于200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国友为被告参加诉讼。2008年11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前述请求。2009年1月12日,被告申请追加郑国友为第三人,经原告同意,本院准许。
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冉山煤矿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不变,冉山煤矿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变,郑国友的代理人则表示本案借款应由郑国友个人归还,并递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了郑国友承认借原告的款项属实,与冉山煤矿没有关系。当事人各执一词,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2007年2月6日至7月17日,被告冉山煤矿因资金困难,郑国友以其本人和冉山煤矿的名义两次向原告借款计90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在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加盖了冉山煤矿公章和郑国友签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冉山煤矿和郑国友的共同借款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冉山煤矿和郑国友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冉山煤矿和郑国友的租赁协议中关于郑国友承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借条上没有冉山煤矿的公章,原告韩光生未必把款借给郑国友,故冉山煤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持二份借条所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国友共同偿还原告韩光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2月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国友共同偿还原告韩光生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从借款之日即2007年7月1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三、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国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陕县冉山煤矿和第三人郑国友各承担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启风
                                                  审 判 员  赵春芳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2、《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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