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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赔偿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30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XXXX
    原告程XXXX,女,汉族。 
    原告杨XXXX,女,汉族。
    原告郭XXXX,男,汉族。
    被告郭XXXXX,男,汉族。
    原告程XXXX、杨XXXX、郭XXX诉被告郭XXX非法用工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XXXX,被告郭XX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程XXXX、杨XXXXX、郭XXXX是郭XXXX的近亲属。2011年12月28日8时30分左右,郭XXXX在给郭保伍砖厂干活时乘坐朱XXXX驾驶的河南AD3XXXX农用运输车送砖,因该车制动失灵,与同方向行驶的韩XXXXX驾驶的河南AKXXXX农用运输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使乘车人郭XXX跳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郭XXXX开办的登封告成镇杨沟村XXXX村砖厂没有营业执照,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之规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436200元,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218100元,二项共计6543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正确主体应该是登封市告成镇XXXXX煤矸石砖厂法人代表李XXXX,因此郭X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受害人郭XXX不是该砖厂工人,也从未被砖厂雇佣过,郭XXX的受害与该砖厂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主体是否正确,郭XXX是否为适格被告;2、本案受害人郭XXXX与被告郭XXX是否为雇佣关系,即郭XXX是否为郭XXX砖厂的工人,双方是否签订用工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登封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及登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共同证明了郭XXX受伤害的事实及原告受损失的事实;第二组、死亡注销信息单一份,证明郭XXX死亡的事实;第三组、朱XXX询问笔录一份,朱XXX陈述的调查笔录一份。郭XXX子杨XXX的谈话笔录一份及拉砖收据一张,证明郭XXXX在郭XXX砖厂干活及受害人郭XXX系该砖厂雇佣人员的事实;第四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XXX、杨XXXX、郭XXX与郭XXX分别是母子、夫妻、父子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郭XXXX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询问朱XXXX的笔录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郭XXX在郭XXX砖厂干活的事实,反而能证明是朱XXX雇佣了郭XXX的事实;对朱XXX陈述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此笔录不能证明调查内容和调查过程的真实性;对律师调查专用函复印件无异议;对杨XXXX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谈话人与受害人是利害关系人;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第一组、李XX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XXX本人身份;第二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登封市告成镇XXX煤矸石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李XXXX的事实;第三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煤矸石砖厂有合法证件的事实;第四组、证人李XXX的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郭XXX不是该砖厂工人,而是被朱XXXX雇佣装卸砖的事实;第五组、该砖厂工资簿花名册一份,证明受害人郭XXX从未在砖厂上过班,没有被砖厂雇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李XXX系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提供郭XXX的身份证明;二、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其发照日期为2012年4月9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发照前的2011年12月28日,且事故发生时砖厂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郭XXXX;四、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受害人郭XXXX不是郭XXXX砖厂的雇佣人员,而是朱XXXX的雇佣人员,并且该证人与被告郭XXXX有利害关系;五、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郭XXX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的个体户,所以根本不可能存在规范的职工工资花名册,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实质上与本案根本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四组证据有原件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杨XXX的陈述“郭XXXX在砖厂干些杂活,此次事故是司机通过孙XXXX(郭XXXX妻子)让郭XXXX去跟车卸砖的”,郭XXX死亡时身上存留收据一张(上面盖有郭XXXX的印章及有孙XXX的亲笔签名),2011年12月31日11时55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朱XXX时朱的陈述“金XXXX跟郭XXXX是郭XXXX砖厂装卸砖的,郭XXXX干的时间长,金XXX才干”,2011年12月31日9时26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李XXX时李的陈述“我和郭XXX在郭XXX砖厂装卸砖,干零活”,2012年1月11日9时30分登封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调查杨XXX时杨的陈述“郭XXXXXXX的车是卸砖的”等陈述,除杨XXXX与郭XXX系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相对较弱外,其他书证及证人均客观、真实地再现了郭XXXX在郭XXX砖厂装卸砖的事实,并说明装卸砖是砖厂工作的组成部分,砖厂对李XXXXX、郭XXXX的管理模式系属于有别于砖厂内固定岗位作业者的松散形式,因此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一、二、三组证据,因其营业执照领取时间系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关系,李XXXX的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本案无关性,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证人与被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也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不能反映砖厂全部员工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XXX系受害人郭XXXX之母,原告杨XXXX系受害人郭XXXX之妻,原告郭XXXX系受害人郭XXXX之子。受害人郭XXXX生前系被告郭XXX砖厂主要负责装卸砖(平时也从事砖厂零活、杂活)工人,2011年12月28日,郭XXXX受砖厂指派,乘坐朱XXX驾驶的河南AD3XXXX农用运输车外出送砖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司机朱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XXXX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XXX所办砖厂在2011年12月28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据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赔偿办法的具体计算标准和方法为:一次性赔偿金19109元×20=382180元,一次性丧葬补助及其它赔偿金19109元×10=19109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郭XXXX在被告郭XXXX砖厂从事装卸砖工作,郭XXXX砖厂在2011年12月28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与郭XXXX之间存在着非法用工关系,郭XXXX在被告砖厂工作期间受砖厂指派外出装卸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依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故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丧葬补助等其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请求的数额654300元过高,本院认定的数额为573270元,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郭XXXX辩称郭XXXX不是被告砖厂工人的辩由,因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91090元,二项合计57327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郭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XXX
人民陪审员  乔XXXX
人民陪审员  韩XXXX
二O一三年十月 八日
书  记  员   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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