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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5XXXX号
原告王XXXX,女。
被告朱XXXX,男。
原告王XXXX与被告朱X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朱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X诉称:2012年3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XXXX因感情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在湖滨区虢国路若水苑小区门口,将原告按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其身上扎刺,致其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创口累加程度、右侧开放性气胸、失眠性休克、躯干部创口累加长度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伤,湖滨区法院在刑事判决中认定原告伤情为轻伤。原告被打后,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回家休养至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共计54738.84元。
被告朱XXX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137条,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二、刑庭开庭时,原告主动取消民事部分,刑庭也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没有成功。由此可见,原告已放弃民事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再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护理费纯属无理要求;工资证明应由财务部门而不是人事部门出具,工资数额应有银行流水和缴税的税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朱XXX因感情纠葛与原告王XXX发生争执后在市湖滨区虢国路若水苑小区门口,将原告按倒在地,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向其身上扎刺,致其头面部、手臂部、胸背部、腿部等多个部位20余处伤口。经法医鉴定,原告面部创口累加程度、右侧开放性气胸、失眠性休克、躯干部创口累加长度的损伤程度均达到轻伤。2012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2XX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XXXX犯故意伤害罪。
事发后,王XXXX随即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科,
2012年3月28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开放性气胸、右侧血胸、失血性休克等,于2012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在门诊上支出医疗费1685.68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434.66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陕县医院支出检查费280元;同日在门诊支出其他费用1950元;2012年5月20日,原告支出药品费1840元;以上合计19190.34元。出院医嘱未写明院外休息时间。
另查明:1、2012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9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王XXX事发时在三门峡昆仑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实发工资3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故意伤害原告王XXXX,造成王XXX受轻伤的后果,应对王XX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90.34元,原告主张17259.48元,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医院病历及医嘱未要求护理人员,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元×10天=200元,本院予以照准;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10天=200元;5、误工费,住院10天,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30天×10天=115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休息时间,无医院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共计18809.48元。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王XXX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故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主动取消民事部分,系放弃民事权利。其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XX赔偿金18809.48元;
二、原告王XXX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王XXX负担770元,被告朱XX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XXXXX
审 判 员 王XXXX
代理审判员 赵XX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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