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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职工-三级职业病-工伤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0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XXX
    原告禹州市XXX厂。
    负责人张XXX
    被告温XXX,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XXX厂诉被告温X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XXX厂,被告温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申请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我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一案,依法不能成立。我厂于1994年停车至今已长达20年,被告在我厂不干后,中途又到其它厂里工作,其职业病并非是在我单位所患,另外被告的职业病鉴定系单方作的,显失公平,为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对我厂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
    被告辩称:被告温XXX于1983年到原告处工作,接触粉尘十多年之久,后经诊断为职业病,并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且工伤是劳动部门依法作出,温XXX在厂1994年停产以后一直在治疗职业病,没有在其他单位工作过,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在原告厂停产后在其他单位工作过。2、被告的工伤鉴定是否应当认定。3、原告单位是否应当赔偿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
    原告方举证: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企业法人负责人证明。③温XXX在劳动局招工审批表及劳动档案,证明她的工种是注浆和成型,不会接触粉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对证据③异议称,登记档案和实际工种不一致很正常,被告的工种实际是素胎挑选工,办手续实际是当时为了办退休手续。
    被告方举证: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温XXX的身份;2、工伤认定,证明被告职业病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被告伤残三级,用以计算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4、仲裁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证明仲裁前治疗职业病花去的医疗费2008.1元,在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时的交通费3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5、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证明被告治疗职业病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9555.76元,交通费213元。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定为工伤,我们有异议,认定工伤的依据为2012年12月的职业病诊断,但我厂认为他们患此病并非是职业病,因为他们在厂工作时的工种是注浆和成型,不会接触到粉尘。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对该份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温XXX做鉴定时我厂并不知情,且该鉴定单位也未通知我厂,该鉴定结果显失公平。对证据4,针对在劳动局上加盖章的一系列票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和病例,无法看出该费用是否用于治疗职业病。提供的交通费,根据有关规定,这些票据是进行职业病鉴定及工伤认定的票据,不属于到统筹地区就医所花费的票据,不应该支持。对证据5,该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们起诉的是驳回被告对我单位工伤申请,待该案最终结束后,如果认定是职业病工伤了,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现在不应作处理,对其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5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些证据均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认定,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这些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温XXX于1983年3月通过招工到原告单位工作,1994年被告因原告单位停产下岗至今,被告下岗期间原告单位根据职工工龄长短每年为申请人发放有200元至300元的费用。被告2012年11月份经许昌市人社局批准退休。2012年12月10日被告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8月12日被告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被告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单位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为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被告申请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禹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008.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39.28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3017.38元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年5月22日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是原告单位退休职工,2012年12月10日被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8月12月被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7日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告应当享受伤残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人员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计算,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7.36元/月×23月=20639.28元、医疗费11563.86元(2008.1元+9555.76元)、鉴定费370元.以上合计为32573.14元。交通费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5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1563.8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39.28元,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2573.14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XXX
审判员 :赫XXX
审判员 :马XXX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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