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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公司不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审判研究
发布日期:2018-08-14    作者: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观点摘要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起诉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


基本案情
案件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冯光成担任青海碱业的董事长,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6月29日,冯光成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以青海碱业的名义与第三人康盛公司签订一份《借贷总合同》,由青海碱业为光宇集团与康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连带清偿责任。青海碱业以冯光成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致使青海碱业对外承担巨额借贷,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将冯光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2、确认由冯光成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冯光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2、青海碱业于2008年6月29日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无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于2008年6月29日与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的行为无效;3、驳回青海碱业申请追加康盛公司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青海碱业的起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
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光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
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
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简要评析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具有同一性,相互之间不能直接诉讼。根据《民法总则》第5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或者其他执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即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最后的法律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
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并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真正的主体为法人,只不过是法律明确赋予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基于两者行为同一性的考量,如果允许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进行起诉则无异于法人自己起诉自己,这显然于法于理均不成立。反之,如法定代表人起诉法人亦然。
另外,从诉讼程序上看,《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人的诉讼活动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也从程序法上确认了两者行为的同一性。因此,无论基于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本案青海碱业都无权对冯光成进行起诉。 
关于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章程代表法人的民事行为,对其效力应区别对待。
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上述无权代表行为属效力待定行为,如果法人事后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对无权代表行为进行追认的,代表行为确定有效;否则为无效。但是,如果善意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是无权代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则该代表行为应当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因此,本案冯光成擅自对外签约设立担保的行为,即使未被青海碱业事后追认,其代表青海碱业与第三人康盛公司签署《借贷总合同》的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除非康盛公司主观上存有恶意,即签约时明知或应知冯光成无权代表青海碱业。
当然,抛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否,我们仅从诉讼法的角度考虑,青海碱业如起诉由冯光成代表自己与第三人康盛公司签订的《借贷总合同》无效,也应当只列合同的相对方康盛公司为被告,而冯光成根本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因为《借贷总合同》本身就是青海碱业与康盛公司两方所签署。所以,青海碱业起诉冯光成而申请追加康盛公司为第三人,是法律关系与诉讼程序的双重错误。
关于法人追究法定代表人赔偿责任的诉讼途径,可以采取监事(会)或股东代表诉讼方式,也可通过先行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后诉方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常是董事长或高管,其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无论依照《公司法》或者《侵权责任法》,均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但鉴于两者关系的特殊性,公司无法直接起诉其法定代表人,故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只能由公司的监事(会)代为起诉,或者当监事(会)不履职时,由股东代为起诉。当然,代表公司起诉所得利益均应由公司来承受。
此外,公司对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董事、监事、高管以及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直接起诉并追究赔偿责任,法律并不禁止。那么,公司就可以根据章程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即可实现对原法定代表人的起诉。但要注意,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完成工商登记,以确保程序合法化

戚兆波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士,清华大学法律硕士。主要擅长领域为公司法、房地产、著作权、民商事诉讼等,已为几百家公司及机关单位提供优质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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