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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审判和强制执行程序中双方可以禁止公司、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
发布日期:2018-05-05    作者:崔新江律师
由于诉讼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拘留、罚款等惩罚,有的法人代表预见到败诉,为了逃避上述惩罚,在审判阶段就恶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拒绝履行、怠于履行义务等作好准备。
如何妨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在审判程序中恶意变更,目前在研究和实践上是一项空白。
三、防止和惩戒法定代表人怠于、拒绝和逃避履行诉讼义务的探索
“执行难”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面临的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的发展。解决“执行难”,沉疴需用猛药。
1、诉讼中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禁止一方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根据《公司法》、《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是否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由法人自由决定,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即可。
人民法院能否约束法人这一内部管理行为及法律依据何在,试析如下。
第一,禁止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律依据及其必要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本条一般适用于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包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其中行为保全责令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对外的行为,而非其内部管理行为。
法人内部管理行为法院一般不予干涉,但当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产生利害关系时,利害关系人或法院则可干预。
在诉讼中,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诚信履行诉讼义务,对诉讼的顺利进行起到重要作用,也与对方当事的利益攸关。
在我国诚信依然面临诸多问题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变更法人代表,逃避责任,限制诉讼中法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权利行使,对维护社会诚信、保障判决顺利执行和当事人利益有重要意义。
第二,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之间的衔接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行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同理,审判程序中作出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保全裁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然生效。但反过来,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保全规定作出禁止行为措施呢?
《民事诉讼法》执行措施中责令或限制被执行人的行为仅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和二百五十五条,即责令报告财产和限制出境,并没出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在第一篇总则中,执行程序可创新适用,拓展执行措施。
实务中,已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探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称东莞三院)在执行(2014)东三法清执字第SSS号之三案中,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禁止被执行人XXXX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仍拖欠垫付工资款、货款、租金等,为促被执行人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更好地配合执行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
东莞三院创新采用保全措施的方式,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并向市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行为保全,要求工商部门不得为被执行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
法院禁止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将会主动配合法院工作,法院执行工作化被动为主动,有利于保障案件的快速执行。
该案禁止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变更效果良好,案件最后执行完结。东莞三院的创新措施经媒体报道,社会反映良好。
审判或执行法院是否禁止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审查当事人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可能影响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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