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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纠纷之一---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工商登记变更或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
发布日期:2018-04-19    作者:管兴武律师
公司股东纠纷之一


      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工商登记变更或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如何处理?
由于被罢免的原法定代表人往往对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比如,现任法定代表人方往往拒绝出席临时股东会,声称临时股东会非法,或主张临时股东会未能依法有效通知、临时股东会召集方虽然以中国邮政 EMS 特快专递寄送「临时股东会召集通知书」,但通知的内容和事项从快递单上并不能反映出系重新选举法定代表人等等。此时认定何者能够代表公司不无疑问。
被罢免的原法定代表人往往拒绝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导致临时股东会召集方股东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时也会遇到一定的麻烦。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27 条第 1 款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尽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通知》(工商企字【201429 号)就有关公司变更登记不再明确要求公司提交的材料需要加盖公司印章,但实践中,依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依然存在重重困难。从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部门利益出发,工商部门往往要求公司在所提交的全部文件上加盖公司印章。同时,对于存在某股东方缺席会议而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工商机关也往往本能地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虽不明确拒绝,但要求申请方股东提交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司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回应。该案裁判要旨指出,「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至于根据临时股东会决议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需求(不仅仅局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工商部门不作为,其救济方式大致有以下两种途径:
一是直接以工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工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尽管办理工商登记属于公司的义务,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股东方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如在刘礼宁等 15 人不服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虽然《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以公司名义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但本案中,因红白蓝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钟群掌控公章、营业执照等公司资源后离境,并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公安机关已作出拘留决定;上述情况的出现,会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到股东的权益。据此,红白蓝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免除第三人钟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向被告南宁市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该申请事项不但与公司利益相关,亦与股东利益相关。因此,15 名原告以红白蓝公司股东名义代表该公司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具备申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
二是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依照临时股东会的决议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必然会对临时股东会召集、表决程序以及决议内容进行审查。一旦法院认定临时股东会合法有效,通常会判令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变更程序。原告方股东可以持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有了生效民事判决的背书,工商部门一般都会予以配合。即便工商部门仍不予配合,原告方股东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向工商部门发出协助履行通知,从而达到工商变更登记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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