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7102民初85号
原告:窦财生,男,出生于1966年5月23日,汉族,住武威市。
原告:陆平香,女,出生于1948年8月9日,汉族,住武威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二环南路140号商业一层8号。
负责人:李嫦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男,出生于1994年11月1日,汉族,住武威市,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窦财生、陆平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财生、陆平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煜、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财生、陆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12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窦财生、陆平香之子窦海伟于2016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险种为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7年1月11日9时许,王金刚驾驶甘H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哈公路1KM+4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窦海伟驾驶的甘HD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窦海伟受伤,两车受损。窦海伟被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120元。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刚负全部责任,窦海伟无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承保时没有向投保人出示并告知保险条款,更没有向说明免除责任,按通常理解,交通事故即为意外事故,被告应当依约理赔,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窦海伟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根据其投保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只承担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故平安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亲属证明、投保单及平安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财生、陆平香之子窦海伟于2016年11月在被告处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以普通字体注明“……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另外,保单回执表中“投保人今收到贵公司送到的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合同号码为——,经审核该保险单及发票上所列各项内容均无误,同时已经详细了解保单中各项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现予以签收”,下面投保人签名处没有投保人的签字。2017年1月11日19时10分许,王金刚驾驶甘Hxx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黄哈公路1KM+400M(黄羊镇上庄一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窦海伟驾驶的甘HD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窦海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窦海伟被送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120元。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窦海伟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窦海伟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其父窦财生,其母陆平香。
本院认为,窦海伟与被告平安公司签订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窦海伟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窦海伟已死亡,其保险金请求权应由其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即二原告代为行使。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120元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因有事实依据,且与法相合、于约有据,属于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窦海伟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故不应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保险单中虽然有“按照《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承担本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驾驶20座以下非营业客车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该项特别约定很大程度上缩小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属于隐性的免责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该险种的保险条款,更没有证据证实就特别约定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就特别约定向窦海伟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不能免除被告平安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窦财生、陆平香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120元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8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