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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8-07-18    作者:王兴煜律师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7102民初52
原告丁瑞兰。
原告冯丽霞。
原告冯玉蔓。
委托代理人王兴煜,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胜利街20-2号。
负责人牛成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隆,系公司营运部调查员。
委托代理人黄东,系公司行政部科员。
原告丁瑞兰、冯丽霞、冯玉蔓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3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5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煜、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隆、黄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丁瑞兰之夫冯金山于20071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每份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二)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2、如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又于201412日为女儿冯玉蔓在被告处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6000元/年,还投保“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交费方式:按年(9次交清),保险费151.20元/年。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第2.2保险责任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期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其此后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获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仍然有效。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逐年向被告交付保险费。
20159181940分,驾驶人陈冶平驾驶甘HE6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312复线行驶至2368KM7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投保人冯金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冯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陈冶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冯金山负次要责任。冯金山身故后其直系亲属为妻子丁瑞兰、大女儿冯丽霞、小女儿冯玉蔓。20151126日,原告携带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就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保险公司始终无法证明对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合同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对冯金山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0000元;并豁免原告冯玉蔓自2016年以后“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险费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冯金山“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保险合同赔付责任,原因是冯金山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机动车出险,属于合同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被告亦不能豁免冯金山之女冯玉蔓“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险费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的保险费,原因也是冯金山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出险,属于合同条款2.3第(四)项责任免除事项。被告认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只作出“提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不得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交费发票二张。证明冯金山于20071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1186元/年。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并交纳保险费11869=10674元,现冯金山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20000元保险金。
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交费发票二张。证明冯金山于201412日为女儿冯玉蔓在被告处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6000元/年,还投保“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交费方式:按年(9次交清),保险费151.20元/年。并交纳保险费60002151.2=12151.2元,现冯金山身故,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豁免保险费。
3、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冯金山于2015918194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无效于201592011时死亡。
4、渠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金山的法定继承人为丁瑞兰、冯丽霞、冯玉蔓。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保险人家属提供的理赔资料及保险公司的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调查报告、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交通工具导致的身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证明C1驾驶证不准驾驶摩托车。
3、投保单中基本告知事项记载,工作中是否驾驶机动车辆,被保险人选择“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基本告知事项,被保险人选择工作中不需要驾驶机动车辆。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本院的认证结论为:原告、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冯金山于20071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1186元/年,保险金额为20000元。并交纳保险费1186元*9=10674元。保险合同第三条保险责任规定:(二)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2、如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又于201412日为女儿冯玉蔓在被告处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交费方式:按年(10次交清),保险费6000元/年,还投保“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交费方式:按年(9次交清),保险费151.20元/年。并交纳保险费6000元*2年+151.2=12151.2元,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第2.2保险责任规定: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期下,若投保人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约定豁免其此后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非短期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获豁免保险费的主险合同及附加险合同仍然有效。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逐年向被告交付保险费。
20159181940分,驾驶人陈冶平驾驶甘HE69**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沿312复线行驶至2368KM700M处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投保人冯金山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刮撞,冯金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人陈冶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驾驶人冯金山负次要责任。冯金山身故后其直系亲属为妻子丁瑞兰、大女儿冯丽霞、小女儿冯玉蔓。20151126日,原告携带保险合同、交费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冯金山于2007123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份“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又于201412日为女儿冯玉蔓在被告处投保“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和“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并按期交纳保险费。冯金山于201592011时因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三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份保险合同“太平盛世.长泰安康终身寿险”免责条款并没有以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冯金山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份保险合同“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和“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免责条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在保险合同“声明与授权”部分由投保人书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原告“豁免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丁瑞兰、冯丽霞、冯玉蔓保险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豁免冯玉蔓自2016年以后“鸿发年年全能年金保险(分红型)A款(2013版)”保险费及“附加少儿寿险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福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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