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贷款放款时间,晚放了可以索赔吗?
2017年1月3日,售房者与购房者、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将一套房屋以1497000元的价格卖给购房者。其中付款方式约定: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在2017年1月20日前将首付款800000元交给甲方(售房者),剩余房款697000元由乙方(购房者)贷款银行支付给甲方。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尾款具体的支付时间。直到2017年7月7日,建设银行才将涉案房屋的住房贷款700000元发放至售房者账户。2017年7月12日,售房者将购房者诉至法院,认为购房者没有按期支付购房尾款,其当地同类房价明确上涨,要求购房者支付违约金17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责任是否成立。卖房者主张购房者迟延支付尾款,需案合同约定承担房屋售价20%的违约责任。购房者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就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对银行按揭部分尾款支付时间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相应期间段内若银行贷款未能发放到位需要购房者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就合同主体上看,本案买卖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系理性且有预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交易主体,应具备必要的商业理性与谈判能力,任何一方均由能力且有义务了解合同项下的利益关系是否均衡。签订合同时,卖房者并非出于急迫或不能表达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形,合同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结合以上内容。可知卖房者在签署合同时是知悉银行贷款发放时间或长或段的风险的,实际银行放款的时间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所允许的范围之内。即便同地段房价上涨,在双方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前提下,卖房者应承担合同利益分配下的商业风险。本案中卖房者明知合同条款的全貌,双方没有约定尾款支付截止日期。且购房者在2017年1月20日已经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并办z理了公证,在其后具体放款的时间则不由购买者控制。在此情形下,购房者对于尾款的支付不存在任何过错,卖房者主张违约责任不成立,对其主张175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