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对合同未约定的其他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
——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期)
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房屋的位置、面积和价款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蜀都实业公司已向讯捷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讯捷公司支付了 1000万元定金,虽然当事人之间在讯捷公司是否应向蜀都实业公司支付使用案涉房屋的场地占用费并承担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双方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确定的情形下,上述争议可以通过《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进行补救,故并不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履行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