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侯xx,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xx诉被告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依亭、被告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xx币(以下币种均为xx币)1498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75547.33元、护理费1405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元、陪客椅费11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代理费6000元中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黄xx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中兴镇红星中路、红北路路口与刘x骑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其合、原告候永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侯xx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
因被告黄xx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
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自费药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证人证言、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陪客椅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5、代理费发票。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
已支付原告8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另外伤者刘x、王其合已理赔,交强险内120000元已使用完毕,物损险2000元已使用1700元,商业险已理赔142723.56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357276.44元。
对原告主张费用意见为: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其中消化内科诊治费用542.80元与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用血互助费及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认可15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期限认可150天;对残疾赔偿金认可25520元计算20年,系数为0.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商业险不予理赔;对医疗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陪客椅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鉴定费同意商业险内按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黄xx驾驶牌号为沪J9XXXX小型轿车沿崇明县中兴镇红星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北路路口时,适遇刘x骑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王其合、原告候永菊)从路口南侧驶出,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7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其合、原告候永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长海医院就医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左股骨骨折等。
2017年5月17日,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侯xx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需休息63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黄xx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本起事故另外两名伤者刘x、王其合已获赔,被告上海市分公司交强险内已赔付121700元,尚余物损费限额300元;商业险已理赔142723.56元,商业险限额余额为357276.44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9884.79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消化内科诊治费用542.80元、用血互助费及非医保费用应予以扣除。
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49341.99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过高,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营养5个月,现按每天20-40元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5547.33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原告之伤经鉴定一期治疗需休息630天,原告按畜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仅提供生产队长证明尚显不足,一期治疗的误工费核定为483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5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每天40元,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护理5个月,现按本市护工市场标准,护理费核定为105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按原告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8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上海市分公司认可200元。
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现原告2次住院治疗、15次门诊治疗、1次法医鉴定,故交通费核定为1700元。
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现按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核定为200元。
9、陪客椅费:原告主张陪客椅费110元,因该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黄xx认为过高且应按责处理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32443.9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因被告黄xx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又要求被告黄xx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按责赔付原告的余下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侯xx医疗费1493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83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交通费1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4元、鉴定费2600元中的80%计256195元。
三、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代理费4000元计12000元,与被告黄xx已支付的85000元相抵,原告侯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黄xx73000元。
四、原告侯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原告侯xx负担762元,被告黄xx负担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xx法院。
审判员曹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