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
原告:阮xx,女,195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女,198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保险)、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娇娇、被告孙xx、被告xx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997.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57,692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620元(33,720元/年×60天/360天)、误工费37,100元(5,300元/月×7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费500元(估算)、车辆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孙xx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孙xx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孙xx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8时37分,被告孙xx驾驶牌号苏AM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杨思路南约5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xx负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
被告xx保险系肇事车辆承保人。
被告孙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依法赔偿。
其于事发后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部分均由被告xx保险进保理赔;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xx保险相同。
被告xx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
事发后,其预付原告交强险下项医疗赔偿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3,256.72元非医保费用,其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现认为原告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过高,原告系农业居民户籍,未提供事发前在本市的暂住信息、红旗村村委会证明不能确定该处城农比例、原告女儿与案外人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处居住,因此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理赔;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证人到庭质证,不能认可,即使事发前原告确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收入,酌情认可原告误工损失按事发前本市平均工资2,19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该车未经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8时37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长清路出杨思路南约50米处,被告孙xx驾驶其名下牌号为苏AM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孙xx在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牌号为苏A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本市东方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右锁骨中远段骨折、软组织损伤,于当日至同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并予对症治疗,出院后于同年12月8日至该院复诊,另分别于同年12月13日、2016年1月16日、2月13日、3月22日、4月6日、4月19日、6月7日至本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含摄片)七次。
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997.85元(含急救费9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
事发后,被告孙xx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xx保险为原告垫付交强险项下医疗赔偿款10,000元,原告同意对两被告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
(二)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伤,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被告xx保险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对此,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不同意被告xx保险的异议。
(三)原告于1956年3月3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东湖行政村柏林朱自然村XXX号,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均未予举证。
审理中,两被告认可原告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200元,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
(五)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三林派出所人口统计报表摘录,截止2016年底,三林镇红旗村共有人口1997人,其中非农业户口数1786人,非农比例为89.40%。
2017年6月15日,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一直居住在该委员会辖区红旗村三鲁路6533-102室内。
2017年9月18日,经上海和炯地产居间介绍,案外人朱某某(承租方)、盛义桥(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朱某某承租盛义桥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8年5月31日。
2017年6月16日,上海和炯地产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朱某某自2016年9月21日开始通过该司承租上述林展路房屋居住,房东盛义桥,原告及朱某某一直一起居住。
原告称其事发前随女儿朱某某在本市长期居住、工作,主要在他人处从事家政服务,每月分别收入1,800元、1,600元、1,900元,因是熟客,雇主不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健康证,故要求按5,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分别由案外人许少峰、李某签名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由案外人叶世琴签名的误工证明一份、叶世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十二份(载明叶世琴分别于2015年8月、9月、11月、2016年2月至8月、2016年10月至11月向该账户转账)、朱某某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载明叶世琴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向该账户以“工资”名义付款合计22,530元)。
审理中,被告xx保险认为原告目前书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无暂住证信息,无从事家政服务所需健康证等证明文件,现有书证也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确实从事家政服务且收入同上,故对原告本组书证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和检验报告、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各种医疗门(急)诊费收费收据、急救费发票、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三林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和炯地产出具的证明及租赁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由案外人许少峰、李某签名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以及由案外人叶世琴签名的误工证明一份、叶世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短信记录十二份、朱某某名下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原告户口簿、三林派出所人口统计报表摘录、收条一份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孙xx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xx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确有错误,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两被告要求就其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3,997.85元,有相应病历卡、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以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40元。
3、营养费。
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
经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XXX伤残,截止定残前一日其已年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确定为19年,其系农业居民家庭户口,其已提供相关书证证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存在相关工作收入,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9,614.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XXX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由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
6、护理费。
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60天,其要求护理期按33,720元/年计算,既未提供相应护理费实际支出凭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明显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部位以及伤后实际护理需要,酌定护理费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400元。
7、误工费。
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210天,其于事发时已超过我国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其虽提供了事发前与他人的劳务关系证明并就事发前工作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但未能进一步举证事发前后工作收入变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因此存在误工损失以及具体损失金额难以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亦存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难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
9、衣物损失。
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两被告自愿认可衣物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
10、车辆损失。
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鉴于交警部门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告车辆因此受损,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元。
11、鉴定费。
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3,9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937.85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5,937.85元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9,6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7,214.8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7,214.80元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xx保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xx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400元,与其已垫付10,000元相抵后,其还应赔偿原告110,4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452.65元;原告应另返还被告孙xx垫付款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第一、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八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一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一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二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四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xx110,4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阮xx15,452.65元;
三、原告阮xx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孙xx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元,减半收取计1,308.5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