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无接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的一天下午,张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停靠在邓州市某水泥厂北500米的道路旁,等待进水泥厂卸货,因前面等待卸货的车辆较多,张某雇用的两名驾驶员就将货车停放此处,去吃饭和购物,该车停放的位置也没有超过道路中心线。其间,李顺(化名)驾驶着无牌照的拖拉机(带旋耕耙)自南向北行至此处时,为避让张某的货车导致拖拉机侧翻于右侧路下,车辆损坏,李顺受伤,并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邓州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痕迹,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14年2月,李顺的父母、妻子、儿女共五人起诉至邓州市法院,要求张某、张某车辆所登记的运输公司及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是,李顺所驾的拖拉机与被告张某的货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交警部门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并未划分责任,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是否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根据已取得的证据,此事故无法认定是哪一方过错造成,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以及“李顺驾驶拖拉机与张某车辆无接触痕迹”的检验报告均说明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货车停放行为没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李顺的拖拉机无牌照,其发生事故系自己原因造成,故张某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车辆与车辆或车辆与人之间发生接触的情况,但是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主要包括以下四个要素:(1)发生在道路上;(2)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3)造成事故的主体是车辆;(4)车辆存在过错或意外。本案中,虽然李顺驾驶的拖拉机与张某的车辆无接触,但其情况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四个要素,可以认定本案发生的事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李顺的死亡与张某的临时停车行为存在关联性,故张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结果
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车辆的停放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应对五原告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又因其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交强险范围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遂判决张某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8万余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侵权赔偿,不可简单等同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视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不加审查全部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作为证据,当事人当然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法院也应依证据规则审查其效力性及证明力,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不妥,法院可不予采信,而应以自己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根据。
具体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车辆停放虽无超道路中心线,李顺车辆亦无牌照,但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拉送货物途中停车不应占用公路。涉案道路宽仅5.20米,路东无路肩,且比路面低约2米,事故发生时,张某车辆挂车左后轮距路东基线只留有2.70米,李顺所驾拖拉机最宽处为2.20米。
因此,依据道路状况及现场事实,被告张某车辆占用公路停车必然导致其他途经车辆避让及危险发生的可能。那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无法划分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而言,在进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划分中,其对该案的证明力也被相应地削弱。
被告货车的停放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
依据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即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评判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损害结果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又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本案中,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是在道路上等待进厂卸货,并且车辆处于熄火状态,而不是临时在道路上,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并且,在停车期间,两名驾驶人有先后离车的行为。作为货车司机,依据他们平时的经验,应当能够预见到将货车停留在此地,可能会给其他车辆的通行造成影响。但是,货车司机并没有因此而妥善停放车辆,对其他的来往车辆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
所以,所停车辆虽然没有超道路中心线,但其违规临时停车行为造成了道路障碍,给其他过往车辆设置了危险环境,加大了周边环境危险性。这种违规停车的行为加大了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从而给过往车辆带来不安全性,基于这种不安全性会造成事故发生概率的加大。这些都与两名货车司机在明明能够预见到危险性的存在,而恰巧就基于他们的停车行为,确实引起了李顺驾驶的拖拉机翻车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李顺的车辆侧翻及本人因侧翻死亡与被告张某的车辆停放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货车的停放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依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相应的责任。
货车司机并未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
机动车本身具有钢铁之身、高速行驶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危险性,应属于高危险工具,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危险性,作为司机应尽到最大的谨慎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张某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所有的货车司机在案发前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降低、回避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性,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李顺翻车是其自己故意的行为所致。
所以,被告张某理应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不能因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责任划分而免其责任。
来源:河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