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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6-27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x,男,19927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xx,男,19775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xx,女,19825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黄为宽,经理。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x、魏xx、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9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8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78元,衣物损失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9,492.13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72223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浙JQ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路、合川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92,905.1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保险公司营业信息;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工商单、银行明细;6、医疗辅助器具票据;7、手机维修单及维修票据;8、车辆定损单及修车票据;9、交通费票据;10、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xx、魏xx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没有原件,不发表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承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房东证明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医疗器具发票,无医嘱;车辆定损单认可,手机维修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7222320分许,被告李xx驾驶浙JQ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路、合川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92,905.1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为求得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过程中又查明,原告于20157月就业于宁波德佑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至20167月月均收入65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伤后购置辅助器具花费678元,电动车维修1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证据,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免责条款即为无效;其次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再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应当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承担;原告自20158月至201678日月均收入为6503元,原告误工费酌定84,5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维修费未有相关证据佐证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损、车损的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李xx、魏xx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2,90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4539元、辅助器具费678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17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21,78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7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7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91,486.13元,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李xx、魏xx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条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人民币111,7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xx人民币191,486.1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鉴定费人民币2,600元;
四、被告李xx、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律师费6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1.19元,由原告朱xx负担171.19元,被告李xx、魏xx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xx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x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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