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蔡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54,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203.6元、残疾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1,773元、衣物损失500元、日用品735.2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蔡XX驾驶牌号为浙A5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A路东约50米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
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蔡XX负事故全部责任。
浙A5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蔡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之护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日用品费不同意承担。
律师费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其他各项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意见。
此外,其在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作处理。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浙A5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
原告的伤情其仅认可*级,不认可鉴定意见,但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认可一期、二期一并处理。
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
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其认可的等级确定。
辅助器具费无医嘱,酌定认可200元。
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各认可200元,日用品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若伤残鉴定意见法院采纳,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承担。
其垫付4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经内固定术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54,733.09元。
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45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2,6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蔡XX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40,000元。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19天护工费1,140元,另购置950元的轮椅。
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浙A5XX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左股骨中下段骨折未累计关节面应构成XXX伤残的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承保浙A5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蔡XX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所构成的XXX伤残等级,接受鉴定的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
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病理依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上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不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4,733.09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
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及鉴定确定的时限,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
对于护理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等因素,确有加强护理的必要,除了实际发生的1,140元外,本院酌定住院后二个月内按护理市场行情酌定护理费4,000元,余按每日40元计算,故护理费合计应为7,980元。
各方对适用城镇标准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等因素认定残疾赔偿金92,307.2元。
根据原告的受损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告在治疗期间使用轮椅符合其需要,且费用为95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日用品费本院酌定500元。
另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酌定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鉴定费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负担。
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主张其赔偿权利发生的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73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7,98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含二期),残疾赔偿金92,3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日用品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4,730.29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给付原告175,030.29元,扣除其已垫付40,000元,还应给付135,030.29元。
日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合计5,500元由被告蔡XX负担,扣除其已给付现金5,000元,还应给付原告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项"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六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四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135,030.29元;
二、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XX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4,223.24元,由原告孙XX负担1,308.24元,被告蔡XX负担2,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广斌
人民陪审员张秉馨
人民陪审员樊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