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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8-06-21    作者:潘怀宣律师
原告:x,女,199011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理人:xx(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芳林路XXXXXX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高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
原告郁x诉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郁x的法定代理人严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锦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严x、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金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56.6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25天)、营养费3,600元(40/×90天)、护理费8,430元(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33,720/12/30/×90天)、残疾赔偿金369,228.80元(57,692×20×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3,800元(2,300/30/×180天)、交通费2,053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15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和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另由被告金高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12239时许,被告锦江公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奇妙路公交接驳站时,适逢被告金高公司驾驶员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违规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李某驾驶的车辆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
事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安处联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顾某某驾驶车辆在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又增加已由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请求141,222.15元(包括专家出诊费10,000元)、住宿费请求4,450元,并变更护理费请求为1,110+33,720/12/30×82元。
原告并表示,原告确认对自己的损失自己有30%的责任,另70%责任要求两肇事车方分担。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李某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锦江公司承担。
锦江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锦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超出保险部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确认为原告合理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费,同意按锦江公司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锦江公司在事后曾为原告垫付费用147,135.2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扣除10%的免赔率。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专家出诊费、用血互助金费用,另外新起点康复医院的就诊与本案造成伤势无关也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24.5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因无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但根据原告就诊记录记载的伤情,均不属于器质性脑损伤,并且根据CT提示血肿已经得到吸收,故不至于对原告神经系统产生大的影响。
原告精神XXX伤残评定过高,不予认可。
对于嗅觉丧失的鉴定结论,并无任何科学检测依据,亦不予认可。
对以上两处伤残和三期期限要求重新鉴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确认300元;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予确认。
住宿费不予确认,亦不属理赔范围。
被告金高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发生时,顾某某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金高公司承担。
金高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金高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就超出保险部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同。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确认为原告合理损失。
对于原告主张的专家出诊费,同意按金高公司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商业三者险应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扣除5%的免赔率。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1223927分,案外人李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国际旅游度假区奇妙路公交接驳站内由北向南行驶,因李某驾车经过路口未减速,未确保安全,而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KXXXX大型普通客车停车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国际旅游度假区公安处处理,认定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顾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以双额颞叶脑挫伤、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创伤性脑血肿收治入院。
后经救治,于2017117日早出院,出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创伤性脑血肿、嗅神经损伤、泌尿道引流管植入感染。
之后,原告又曾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复诊。
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639.19元(含伙食费353元),其中被告锦江公司垫付50,817.81元、原告现金支付6,456.60元。
期间,原告还按医嘱购买外购药80,757.40元,全部由被告锦江公司垫付。
为聘请专家会诊、花费费用10,000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垫付。
20161227日支付陪护服务费260元;2017110日支付陪护服务费850元,均由被告锦江公司垫付。
20161224日至2017115日,被告锦江公司还为原告父母垫付了25天的住宿费4,450元。
20177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
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原告花费鉴定费4,100元。
201797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颅脑交通伤,后遗嗅觉功能完全丧失构成XXX伤残。
原告花费鉴定费1,050元。
另查,原告系非农家庭户籍。
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
牌号为沪DK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亦未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被告锦江公司确认商业三者险扣除10%进行理赔;被告金高公司确认商业三者险扣除5%进行理赔。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伤残系数按0.2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锦江公司因李某之职务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41%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锦江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
被告金高公司应按29%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金高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高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中,1、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医疗费部分与外购药物部分,有病历记录、处方笺等为证,是原告在诊疗过程中实际发生,本院作为原告损失予以确认;伙食费353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予扣除;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中联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扣除专家出诊费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被告锦江公司与金高公司对专家出诊费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按责任承担,本院就此损失将单列处理,而不作为医疗费损失计算。
综上,确认医疗费为137,678.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按24.5天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较高且未提供其他必要性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30/天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
本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30元。
5、误工费。
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原告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对误工费13,800元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数处伤残,其依照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予法有据。
原告系非农人口,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亦无不妥,予以确认。
至于伤残系数,现各方已就伤残系数达成按0.25计算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并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88,46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今后生活亦受影响,现各方对伤残系数0.25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
8、交通住宿费。
交通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400元。
至于住宿费,没有必要性依据,不予确认。
9、鉴定费。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150元,有发票为凭,系为明确本案诉请必需的支出,应作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
就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就原告伤情而言,确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467,508.81元,其中120,15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有120,150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剩余的227,208.81元,由被告锦江公司按41%的比例赔偿损失93,155.60元,金高公司按29%的比例赔偿损失65,890.55元。
现锦江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锦江公司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免赔率10%,故锦江公司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替代赔偿83,840元,锦江公司自行承担9,315.60元。
现金高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锦江公司与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同意扣除免赔率5%,故金高公司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5%的比例替代赔偿62,596元,金高公司自行承担3,294.55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所发生,现被告锦江公司与金高公司对金额均表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该费用应由被告锦江公司与金高公司赔偿,其中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4,480元、金高公司承担3,520元。
专家出诊费10,000元,被告锦江公司、金高公司均表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照准,锦江公司应承担4,100元,金高公司应承担2,900元。
被告锦江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共147,135.2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原告返还。
与被告锦江公司的赔偿义务相抵扣,原告郁x还应返还锦江公司钱款129,239.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九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四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人民币203,99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人民币182,746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x人民币9,714.55元;
四、原告郁x应返还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9,23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17.89元,由原告郁x负担人民币230元,被告上海锦江商旅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6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春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舟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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