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与被告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件起因】
原告董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5505.5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9时36分,程多平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公园路行驶至上高线与公园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魏啟友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其他案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多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至南京市江宁医院进行治疗。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周XX辩称,程多平受其雇佣驾驶车辆,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已垫付原告48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证据不足。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董XX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已赔偿他人各项费用合计328015.29元。
【审理经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9时36分,被告周XX雇佣的驾驶员程多平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公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高线与公园路路口时,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魏啟友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苏A××号小型客车上驾驶员魏啟友、乘客董XX、董银兰等受伤。事故发生后,董XX被送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至次月13日。经诊断,董XX的伤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创伤性气胸。2017年1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山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周多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啟友、董XX等无责任。2017年5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董XX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XX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421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881元(住院8041元+出院80元/天×48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80.08元(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2028.02元/月×4个月-实际所得收入1508元/月×4个月),合计144647.57元。
另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周XX名下,周XX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XX已垫付董XX48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9076元(含医疗费10000、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8939.2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XX144647.57元(其中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周XX)。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因程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董XX无责任,程多平受周XX雇佣驾驶车辆,故周XX承担董XX交通事故后的全部损失。又因周XX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董X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董XX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144647.57元,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因周XX已垫付董XX48000元,故人保南京分公司上述赔偿款中48000元应直接支付给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