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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林因与被上诉人孙钦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8-01-02    作者:张贵民律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11民终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林,女,1987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钦生,男,19571011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理人:孙重视(系孙钦生之子),男,1984629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林因与被上诉人孙钦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本案中,原审原告孙钦生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伤后呈植物状态伴四肢瘫,被鉴定部门定为一级伤残。孙钦生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孙钦生的法定代理人未参加一审诉讼,故本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7余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220余万元,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未向原审被告孙林送达增加诉请后的起诉状;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向原审被告孙林释明是否需要答辩期及相应的举证期限。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审被告孙林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未提示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
3、孙林在二审中称一审法院庭前既未向其送达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给孙林合理的期限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且原审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接受过颅脑手术应与其被认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关联。经审查,原审原告孙钦生在事故发生前确实接受过颅脑手术,孙林在一审时未申请对孙钦生之前受到的外伤是否与认定为一级伤残存在关联性的鉴定。本院认为,为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当事人合理行使诉讼权利,在孙林一审无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至少应当给孙林向鉴定机构提出质询的机会以解决其所作出的鉴定是否已将原手术因素考虑在内。
4、关于原审原告孙钦生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赔偿问题。上诉人孙林在二审中提供了国家统计局网站下载的信息,证明孙钦生户籍所在地四家村区域代码13位是2,该区域属于农村。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孙钦生居住地属于农村还是城镇,准确认定应按何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称护理费的赔偿年限为20年期限过长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应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本案中,孙钦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应结合其年龄及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孙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4元予以返回。
审判长  朱学利
审判员  孙继晨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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