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女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毅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881号
原告杨小焕,女,195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黄林,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毅平,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小焕诉被告蔡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敏、被告蔡毅平、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焕诉称: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蔡毅平驾驶牌号为沪J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中心路出姚北路北约20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杨小焕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毅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后多次在该院及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2015年3月24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毅平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7,0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90元、护理费5,66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423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8,508.60元,按责划分应赔偿96,173.64元。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律师费6,000元的请求。
被告蔡毅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辅助器具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一个XXX伤残,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时40分,被告蔡毅平驾驶牌号为沪J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中心路出姚北路北约200米处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毅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小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10月17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急诊,2014年10月18日至10月29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左侧多发3-8),锁骨骨折(左侧),腹部损伤(胰尾挫伤),口腔浅表损伤(嘴唇损伤),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此后,原告多次在上述医院门诊随访。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001.90元。被告蔡毅平已付原告5,000元。
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申医(2015)临交鉴字第0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小焕肢体、胸部交通伤,左上肢功能障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
还查明,原告杨小焕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事发时在案外人上海勇顺保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均为正常缴费。
另查明,牌号为沪JCXX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蔡毅平名下,并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表、劳务合同、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车辆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由平安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毅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其中九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缺乏病历佐证,2014年12月1日心内科治疗费与事故无关,本院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16,001.90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营养费1,800元;4、对护理费,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按40元/天计算60天,支持护理费2,400元;5、对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虽对伤残提出予以,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鉴定人员资质方面存在违法之处,本院不予采纳其抗辩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确定为4,800元;7、对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10,100元;8、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对原告所主张医疗辅助器具费,符合原告伤情所需,可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10、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平安上海分公司意见,支持100元;11、对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律师费3,000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8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衣物损100元,共计78,650.8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尚余损失即医疗费8,021.9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021.90元的80%计8,017.52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蔡毅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毅平已付5,000元,多付部分,可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中予以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焕78,650.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小焕6,017.5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蔡毅平2,000元;
四、被告蔡毅平赔偿原告杨小焕律师费3,000元(已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减半收取计1,171.50元,由原告杨小焕负担150.50元(已付),被告蔡毅平负担1,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